(2016)晋1028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X、刘XX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刘建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8刑初25号公诉机关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男,1984年3月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吉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建民,男,1977年2月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吉县看守所。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刘建民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刘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被告人张X、刘建民二人驾驶摩托车至吉县葛家沟对面信用社门口伺机作案,锁定被害人张XX的一辆灰色新大洲本田弯梁摩托车后,被告人刘建民遂用改锥把摩托车车锁撬开,被告人张X将窃得的摩托车骑至乡宁县后销赃,赃款由二人平均分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3360元。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张X、刘建民二人至吉县吉昌镇华X超市门口伺机作案,锁定被害人梁XX的一辆灰色新大洲本田弯梁摩托车后,由被告人刘建民望风,被告人张X用改锥把摩托车车锁撬开后,将窃得的摩托车骑至乡宁县后销赃,赃款由二人平均分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2880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张X、刘建民二人至吉县吉昌镇华X超市门口伺机作案,锁定被害人牛XX的一辆白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后,由被告人刘建民望风,被告人张X用改锥把摩托车车锁撬开后,将窃得的摩托车骑至乡宁县。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4976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刘建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刘建民二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本案主犯,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三起,价值共计11216元,其中被告人刘建民系累犯,另其有赔偿其中一名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建民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X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刘建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被告人张X、刘建民二人驾驶摩托车行至吉县葛家沟对面信用社门口伺机作案,在锁定被害人张XX的一辆灰色新大洲本田弯梁摩托车后,被告人刘建民遂用改锥将摩托车车锁撬开,由被告人张X将窃得的摩托车骑至乡宁县后销赃,赃款由二人平均分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3360元。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张X、刘建民二人至吉县吉昌镇华X超市门口伺机作案,在锁定被害人梁XX的一辆灰色新大洲本田弯梁摩托车后,由被告人刘建民望风,被告人张X用改锥把摩托车车锁撬开后,将窃得的摩托车骑至乡宁县后销赃,赃款由二人平均分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2880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张X、刘建民二人至吉县吉昌镇华X超市门口伺机作案,锁定被害人牛XX的一辆白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后,由被告人刘建民望风,被告人张X用改锥把摩托车车锁撬开后,将窃得的摩托车骑至乡宁县。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4976元。另查明,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刘建民之妻李XX与被害人牛XX达成协议,代被告人刘建民向被害人牛XX赔偿损失人民币共5000元整,被害人牛XX对被告人刘建民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被告人张X、刘建民的户籍证明。2、被害人张XX、梁XX灰色新大洲本田弯梁摩托车车辆合格证、一致性参数。3、被害人牛XX白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车辆合格证复印件。4、吉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一中队出具的被告人刘建民的到案经过、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2014)绛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绛县看守所绛刑释字【2014】11号刑满释放通知书复印件。5、协议书及收条复印件。(二)被害人陈述:1、张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2、梁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3、牛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三)被告人供述:1、张X的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2、刘建民的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四)鉴定意见:吉县价格认证中心吉价鉴字【201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五)勘验、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2、张X的辨认笔录。(六)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及相应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刘建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11216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张X、刘建民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张X、刘建民二人共实施盗窃行为三次系多次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刘建民二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民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建民亲属能代其积极退赔本案被害人牛XX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被告人刘建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X、刘建民退赔被害人张XX人民币三千三百六十元、退赔被害人梁XX人民币二千八百八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刚代理审判员 刘亚敏人民陪审员 郭彦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强立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