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5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天津佳鼎天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佳鼎天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5407号原告:天津佳鼎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暇街道十号桥招商大厦A区2280-080,组织机构代码59293833-3。按法定代表人: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婷,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顺奇,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上古林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7944400-2。法定代表人:马文阳,经理。原告天津佳鼎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婷、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文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51365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4年8月、9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奥功牌水泥,每吨320元,原告安排车辆将水泥运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为原告出具磅单。8月15日至9月16日原告累计向被告运送水泥41车,合计1605.16吨,总价款为513651.2元。被告收货后未及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辩称,认可原告为其运送水泥系事实,对尚欠原告水泥款513651.2元无异议,但称经济困难,无力付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9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水泥,双方约定每吨320元,原告安排车辆将水泥运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为原告出具磅单。8月15日至9月16日原告累计向被告运送水泥41车,合计1605.16吨,总价款为513651.2元。被告收货后至今未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原告为被告运送水泥后,被告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磅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运送水泥,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513651.2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现原告被告给付此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佳鼎天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人民币513651.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36元,由被告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窦洪武代理审判员 黄立学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