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姜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2526号原告:姜某,女,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退休工人,户籍地普兰店市文化路***号156。(身份证号码:2102221955********)委托代理人:潘述光,系普兰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于某,无业。(身份证号码:××原告姜某诉被告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述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生一子于东洋(1985年2月13日出生),现已成年。多年来,夫妻因性格不合感情恶化,特别自2004年原告就离家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与被告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相处不睦,原告曾于2015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判决离婚,因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住址,我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姜某的起诉。现原、被告双方至今仍未和好,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结婚证、(2015)普民初字第100民事裁定书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相处不睦,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合离家另居,并于2015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离婚。现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于某离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