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1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孔令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刑初58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令超,曾因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于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令超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4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孔令超驾驶车牌号为贵BF8X**的面包车,在六盘水市钟山区XX小广场108窗帘店内盗窃被害人杨某的酷派XXF1手机一部。2.2016年5月3日10时许,孔令超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贵州XX有限公司将被害人胡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钱包盗走,内有200余元人民币。3.2016年5月3日10时30分许,孔令超在盗窃了胡某某之后乘车来到XX小广场XX烟酒店,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店内的一部XX手机。4.2016年5月7日9时许,孔令超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XX苑门口“XX卤味店”内盗窃被害人杨某某放在沙发上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200余元人民币。5.2016年5月8日16时许,孔令超在六盘水市钟山区XX路旁“XX轮胎店”内盗窃被害人梁某某在店内桌子上的一部oppo手机。经六盘水市钟山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XX手机价值人民币1301元,被盗酷派XXF1手机价值人民币344元。认为被告人孔令超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孔令超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处刑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孔令超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令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孔令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孔令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令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永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谷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