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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4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吴术炳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术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4刑初114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术炳,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花垣县。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9月22日被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8月3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花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术炳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术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吴术炳窜至花垣县猫儿乡××村×组,发现石某家的灯只有一盏灯亮,遂产生了入户盗窃的想法。吴术炳便从石某家的侧门入室,在堂屋的烤火架上盗得1部白色苹果4手机,并从电视柜上盗得1台黑色创维牌电视机及1部0PP0牌手机。得手后,吴术炳将盗得的两部手机放入衣裤的口袋,并将电视机搬起往其家。返回途中吴术炳将盗得的苹果4手机丢失。花垣县公安局已将被盗的电视机和OPPO牌手机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2016年5月18日,花垣县公安局民警在花垣县猫儿乡铅厂村10组被告人吴术炳家中将其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术炳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花垣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石某、田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术炳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被告人吴术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吴术炳窜至花垣县猫儿乡××村×组被害人石某家屋外,见石某家只有一间房亮着灯,便产生入户盗窃的想法,遂从石某家侧门进入室内,盗得1台黑色熊猫牌液晶电视机、1部白色苹果4手机及1部OPPO牌手机。案发后,花垣县公安局将被盗的电视机和OPPO牌手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6年5月18日,花垣县公安局民警在花垣县猫儿乡铅厂村10组被告人吴术炳家中将其抓获。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术炳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花垣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石某、田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术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术炳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术炳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术炳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术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治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淑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