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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执17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厦门同欣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鹭恒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粟伟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同欣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厦门市鹭恒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粟伟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6执17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厦门同欣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西柯村东柯里西柯街490号之一。法定代表人柯国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朝玮、童才谊,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厦门市鹭恒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后埔2号工业区1号厂房1层。法定代表人粟威力。被执行人粟伟加,男,汉族,1966年8月7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执行厦门同欣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鹭恒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粟伟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债权为货款2645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已受偿29502.57元。本院已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粟伟加名下址于思明区出米岩10号701室房产,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厦门市鹭恒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闽D5P8**号、闽DVZ9**号车辆,上诉房产和车辆均不具备执行条件。除此之外,经过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申请执行人对以上财产调查情况予以书面确认,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欧 海审 判 员  唐雪阳代理审判员  林乐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初晓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