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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7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梁汉锋与黄玉芝、陈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汉锋,黄玉芝,陈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7232号原告:梁汉锋,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结,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春,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芝,女,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被告:陈长春,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原告梁汉锋诉被告黄玉芝、陈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汉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芝、陈长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汉锋诉称,2015年4月30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两被告签订的《借据》及《还款事宜提醒函》,约定被告应当按月平均偿还本息,逾期超过15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协议并收回借款本息。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款项转账给被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形式推托。鉴于以上事实与理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2015年4月30日的借款协议;2.被告返还借款75001元及利息7500.1元(利息月利率2%,以75001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4日利息为7500.1)元。诉讼中,原告梁汉锋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梁汉锋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2.还款提醒函;3.网银转账回单、收据;4.结婚证复印件、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被告黄玉芝、陈长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梁汉锋主张其经第三方介绍认识被告黄玉芝,黄兰芝、陈长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梁汉锋借款。2015年4月30日,梁汉锋与黄玉芝、陈长春出具《借据》,内容为:本人黄玉芝(身份证号码)、陈长春(身份证号码)向债权人梁汉锋(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期,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借款人保证按期如数归还,如果本人到期未能偿还当期本息(利息为4%),本人及担保人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借据签订后,梁汉锋通过中国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向黄玉芝的账户转入92000元,并且认为向黄玉芝出借现金8000元。2015年5月4日,黄玉芝、陈长春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生活费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借款后,黄玉芝、陈长春向梁汉锋还款24999元,并已支付3个月的利息12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4日。梁汉锋经向黄玉芝、陈长春追偿剩余借款本金75001元未果,遂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陈长春与黄兰芝于200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xxxxx。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梁汉锋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向黄玉芝、陈长春出借100000元,黄玉芝、陈长春出具《收据》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黄玉芝、陈长春向梁汉锋偿还还借款本金24999元,利息1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5001元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黄玉芝、陈长春应立即向梁汉锋偿还借款75001元,并赔偿梁汉锋的损失。梁汉锋主张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5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且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玉芝、陈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玉芝、陈长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汉锋偿还借款本金7500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5001为基数,从2015年8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元(原告梁汉锋已预交),由被告黄玉芝、陈长春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梁汉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