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1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杜建广与王淑红、王晓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广,王淑红,王晓娜,王晓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990号原告:杜建广。被告:王淑红,系王子君之妻。被告:王晓娜,系王子君之女。被告:王晓婷,系王子君之女。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国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建广与被告王淑红、王晓娜、王晓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新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广,被告王淑红、王晓娜、王晓婷的委托代理人马国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建广诉称:原告与王子君系朋友关系。自2005年双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7月份王子君提出因生意需要需增加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为王子君提供借款80万元。截止至2016年1月30日与王子君对账,累计借款为100万元,王子君为原告更换借条,双方协商利息为1.5%,半年付息一次。按照约定2016年5月份应还本金及利息109万元。王子君因病于2016年4月份病故,经与其家属多次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109万元。被告王淑红、王晓娜、王晓婷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00万元借款及2015年11月15日至起诉期间利息9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应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与王子君没有100万元的借款关系。原告提交的借条与原告诉求的理由,前后矛盾,借条内容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不相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着借款关系,原告提交的借条与原告诉求不具有关联系,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对于自己的诉求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109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诉讼请求。王晓娜、王晓婷庭前已经向法庭提交书面声明,放弃对王子君遗产的继承,故王晓娜、王晓婷不应作为本案主体承担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一、被告王晓娜、王晓婷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王晓娜、王晓婷陈述后认为:其二人已向法院提交放弃继承权申明书,自愿放弃王子君的所有遗产,二人不应承担本案的偿还义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放弃继承权申明书,证实其二人为王子君的女儿,其自愿放弃王子君遗留的所有遗产,放弃继承权。经质证,原告对二被告王晓娜、王晓婷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可。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杜建广陈述后认为:陈述内容与诉状一致。另阐明其与王子君系同事关系,自2004年至今,双方就存在借贷关系,2013年7月14日其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借给王子君款项30万元,2013年9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借给王子君款项46万元,共计76万元。以现金形式借给王子君款4万元,加上原来借款20万元,共计100万元,王子君一直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利率即1分5厘计算,计9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09万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1月30日借条一张;证据100万元是本金,9万是利息。证据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三张;原告农行卡号62×××11转入王子君卡号46万元,现金4万,一并交付给王子君;2013年7月14日从我中国银行卡号62×××64中转入王子君账号30万元;剩余20万元是之前累计下来的借款。证据三、2014年5月11日50万元本金1.5万元利息、2014年5月20日借款50万元利息4.5万元借条两张,这两张借条后来变更为2016年1月30日一张借条。证据四、中国银行网上银行交易明细5张。2016年1月28日王子君通过中国银行卡尾号为0595分两次给我打款共计9万元,这是2015年5月至11月期间的利息,2015年6月3日王子君给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利息9万元是王子君通过中国银行卡号尾号为0595给我打款4.5万元,又给4.5万元现金;2014年12月25日王子君中国银行尾号0595给我转账5万元,2015年2月5日尾号0595中国银行卡给我转账4万元,共计9万元利息。被告王淑红陈述后认为:一、原告主张王子君欠款10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主张100万元,通过原告陈述,为王子君近年累计所得,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100万元的由来,据此不能证明原告与王子君有100万元的借款关系的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二、原告主张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对于该借条中利息相关约定是原告自行书写,书写后没有王子君签字认可,因此该利息约定不能作为本案原告主张利息的依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3年6月15日保定中行汇款4万元、2013年7月11日保定中行存款31.8万元、2013年11月23日保定银行汇款26万元、2013年12月15保定中行日汇款6万元、2014年3月21日保定建行汇款4万元、2014年12月25日保定中行汇款5万元、2015年2月3日保定中行汇款4万元、2015年6月3日保定中行4.5万元、2016年1月28日保定中行汇款4.5万元、2016年2月29日保定中行汇款4.5万元,以上汇款都是王子君从保定银行向原告汇、存款凭证、付款通知单共计十份。二、2013年9月20日前的打款凭证用于证实原告提交2013年9月20日农行转款46万元,不能作为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据使用,原告与王子君在2013年9月20日前就有借款关系的存在,单凭转账凭证是不能证明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4万元现金已转入王子君名下,该回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中国银行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同样该银行回单不能证实原告与王子君之间存有借款关系,对该份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三认为该借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与该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原告要证明其与王子君之间的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利息与我提供证据四中利息是相符的。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淑红系王子君之妻,被告王晓娜、王晓婷系王子君之女。2016年4月28日因病去世。2013年7月份王子君以生意需要增加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杜建广于2013年7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借给王子君款30万元,2013年9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王子君款46万元,共计76万元。现王子君因病去世,原告杜建广持借条、银行转款记录、银行付款记录等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9万元。在庭审中,二被告王晓娜、王晓婷向本院提交放弃继承权申明书,自愿放弃王子君的所有遗产,如有虚假,其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原告杜建广对二被告提交的该申请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债务人死亡的,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先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二被告王晓娜、王晓婷自愿放弃对遗产的继承,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对此无异议,故理应免除二被告王晓娜、王晓婷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杜建广提交借条、银行转款记录、银行付款记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09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规定“出借或偿还借款理应保存支付证据,尤其是大额款项理应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其在庭审中提交的银行转账证据仅能证明其向王子君出借款项76万元,其余24万元原告称20万元系原告借款中的累计数,4万元系现金支付,但其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淑红理应对76万元负责清偿。原告杜建广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给付利息,其所提交的银行付款记录等证据不能证实通过王子君账户转入的款项系为其所支付的利息,且其提交的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系由原告杜建广个人所写,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淑红在遗产继承范围之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杜建广借款76万元。二、驳回原告杜建广要求被告王淑红支付利息9万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杜建广要求被告王晓娜、王晓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05元,原告杜建广负担3125元,被告王淑红负担9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新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