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刑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崔某某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终443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住黑龙江省依兰县。2009年1月19日因犯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至2012年1月18日止。2009年5月26日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黑0123刑初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合议庭全体成员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份,依兰县团山子乡幸福村村委会按着相关规定,将本村的一晌机动地作为给刑满释放人员崔某某做生活费用补助,让其耕种一年,期限为2013年春耕至秋收,秋收后自动由村委会收回,重新发包。2013年秋,崔某某耕种的机动地受灾,崔某某向幸福村相关领导提出该地由其再种一年,幸福村领导口头答应下年度分配村里机动地时给予考虑。2014年1月份,依兰县珠山林场伐木作业时,占用了部分包括崔某某2013年耕种的幸福村的耕地作为运材道路,崔某某谎称自己系该地块的承包人,要求珠山林场赔偿其经济损失,并用一辆“面包车”将运材道路拦截,致使林场无法正常生产作业,以此威胁珠山林场,向林场索要高额“补偿费”。珠山林场副场长赵玉忠委托依兰县依兰镇居民张某甲与崔某某协商此事,崔某某还以堵截运材道路相威胁要求赔偿,向张某甲索要赔偿款,张某甲请示珠山林场相关人员后,代替珠山林场当场给付被告人崔某某人民币16000元,超出珠山林场补偿其他农户损失费用四倍之多。2015年11月18日18时许,依兰县公安局在依兰县自来水家属楼小区内停车场将刚从车内下来的崔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家属代替其退还赃款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张某乙、张某甲、黄某某、马某某、张某丙、李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赵玉忠的陈述,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依兰县团山子乡幸福村村委会证明,依兰县林业局生产验收及工资结算单、珠山林场补偿农户损失费用明细,珠山林场采伐运材占用幸福村耕地图片、图示,被告人崔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单位珠山林场的还款协议、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崔某某的身源证明和现实表现,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香兰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无权获得占地补偿款的条件下,以拦截道路的方法,强行向生产单位索要超过损失程度的高额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庭审时,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案发后其家属替其退回部分赃款,并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崔某某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其提出的没有拦截运材道路,也没有拿被害单位人民币16000元,只在张某甲手里拿到1800元的上诉理由,因有证人张某甲、黄某某的证言和被害单位代表赵某某的陈述,崔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单位的还款协议、谅解书及2016年6月8日庭审中崔某某当庭认罪的笔录,可以证实崔某某拦截运材道路,敲诈勒索被害单位人民币16000元,而非1800元。故崔某某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2014年1月珠山林场伐木时占用其两块地当存放木材的场地,影响春季耕种,其中一块地是村里补给其耕种的机动地,当时也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崔某某系累犯,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案发后其家属替其退回部分赃款,并得到被害单位谅解等量刑情节,原审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刚代理审判员 徐景煜代理审判员 汤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博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