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4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浙江袁某某,吕昌梅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4834号原告:袁浙江袁某某,男,1977年3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77********,汉族,新沂市人,农民,住新沂市港头镇新圩村新*组**号。被告:吕昌梅吕某某,女,1974年8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74********,汉族,新沂市人,农民,住新沂市港头镇新圩村新*组**号。原告袁浙江袁某某与被告吕昌梅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浙江袁某某、被告吕昌梅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浙江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1月24日生育长子袁超日生育长子袁某甲,于2001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袁园日生育一女袁某乙,于2003年1月12生育次子袁威生育次子袁某丁。2006年12月13日,原、被告在新沂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活中双方脾气差异大,无共同语言,经常争吵,原告袁浙江袁某某于2015年11月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吕昌梅吕某某于2016年5月起诉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吕昌梅吕某某辩称,我家有三个小孩,离婚会影响到小孩的成长和学习,我不想让小孩成为单亲家庭的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坚决不同意拆散家庭、伤害孩子;如果判决离婚,我要求三个小孩由我抚养,小孩的抚养费,原告每月每人给2000元。我身体一直不好,如果离婚了,我的生活也没有了着落。原告袁浙江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2页及新沂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2015)新瓦民初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381民初3277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被告吕昌梅吕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1月24日生育长子袁超日生育长子袁某甲、于2001年11月29日生育女儿袁园日生育女儿袁某乙、于2003年1月12日生育次子袁威日生育次子袁某丁,后于2006年12月13日在新沂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袁浙江袁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吕昌梅吕某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吕昌梅吕某某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袁浙江袁某某离婚,后自愿撤诉。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要本着对父母、子女、家庭、社会负责的态度,互相帮扶,共同努力营造和谐的婚姻关系。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存续基础、子女情况、离婚理由、庭审情况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袁浙江袁某某与被告吕昌梅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袁浙江袁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鹏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闻秀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