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4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张柳、冯霞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张柳,冯霞菲,张锡平,才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413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228号。负责人朱莉萍,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晓东,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系银行职员。被告张柳,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冯霞菲,女,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张锡平,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才冬梅,女,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为与被告张柳、冯霞菲、张锡平、才冬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晓丹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东、被告张柳、冯霞菲、张锡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才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柳、冯霞菲为共同借款人,其他被告是担保人。2015年6月19日,被告张柳、冯霞菲因购买饲料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张锡平、才冬梅承诺对被告张柳、冯霞菲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6月23日,各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锡平、才冬梅自愿为被告张柳、冯霞菲的借款提供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柳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逾期月利率18.5‰,每季度末的20日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现贷款到期,被告张柳、冯霞菲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张锡平、才冬梅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柳、冯霞菲不履行偿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张锡平、才冬梅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柳、冯霞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89.12元及利息12697.45元(计至2016年7月11日止),合计112686.57元,2016年7月12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张锡平、才冬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柳、冯霞菲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6页)、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张柳支付借款的事实,以及合同项下的具体权利义务等。被告张柳、冯霞菲、张锡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没有意见。被告才冬梅未作答辩,四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张柳、冯霞菲、张锡平表示无异议,被告才冬梅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23日,被告张柳、冯霞菲、张锡平、才冬梅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柳、冯霞菲提供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至2016年6月17日,月利率12.33‰,按季结息。被告张锡平、才冬梅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到期日,原告自被告还款账户中扣除本金10.88元,利息还到2015年9月23日。剩余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各被告应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张柳、冯霞菲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余被告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为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才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柳、冯霞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989.12元及利息12697.4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锡平、才冬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7元(已减半)、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张柳、冯霞菲、张锡平、才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晓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嘉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