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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杰与齐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齐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216号原告张杰。被告齐顺。原告张杰诉被告齐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桂千勇、人民陪审员施子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顺住所地不详,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公告期满,被告齐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齐顺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齐顺书面承诺: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齐顺逾期未还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处罚,并承担逾期违约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找被告齐顺催要借款,被告齐顺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齐顺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齐顺向原告张杰借款的事实。证据二:银行存款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张杰向被告齐顺出借现金的事实。被告齐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齐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张杰提交的证据形式完备,内容明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齐顺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杰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被告齐顺逾期未还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处罚,并承担逾期违约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齐顺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致使原告张杰诉至本院要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庭审情况及原告张杰当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齐顺向原告张杰借款2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张杰要求被告齐顺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逾期未付款约定了违约处罚,应视为对利息利率的约定,但约定金额明显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据实予以支持,即以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算,至本金20000元清偿完毕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杰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算,至本金20000元清偿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齐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35元,由被告齐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进审 判 员  桂千勇人民陪审员  施子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