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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刑初4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刘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梅河口市李炉乡凤城村三组自己家中,因与被害人艾某某索要电话号码一事,与艾某某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持镰刀将艾某某左腘窝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艾某某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6月22日被通化铁路公安处梅河口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母亲代替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于7月18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法律手续、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住院病历复印件、赔偿协议及收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李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现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意接受社区矫正。综上,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田 硕审判员 周亚军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