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丛文安、张艳秋与被告赛福强、赛国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文安,张艳秋,赛福强,赛国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195号原告:丛文安,男。原告:张艳秋,女。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艳,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赛福强,男。被告:赛国明,男。以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平,平泉县金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丛文安、张艳秋与被告赛福强、赛国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原告以同一事实向赛福强、康宝新等人提起侵权纠纷之诉,为妥善处理纠纷,庭审结束后本案中止审理。现本院已对本案原告与赛福强、康宝新等人提起的侵权纠纷之诉做出裁判,本案恢复审理。原告丛文安、张艳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艳,被告赛国明,及赛福强、赛国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文安、张艳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3119.50元、死亡赔偿金4828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816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误工费5000.00元,总计1212099.00元的50%即606049.50元;2.二被告对上述损失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今年已经46岁,生育独生子丛一然,2014年12月18日零时许,在省道252线61km+900m(平泉县黑山口路段),丛一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被告赛福强所有的冀H488**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与树木相撞,丛一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内容有交警队事故证明为证。原告张艳秋与被告赛福强的母亲系亲叔伯姐们关系,丛一然与赛福强是姨兄弟,关系很好,原来丛一然曾给赛福强家的班车卖票,晚上在倪杖子住下第二天往平泉发车,管吃住,月工资1500.00元。后来因丛一然制止黑车拉人,被黑车司机打伤及其他事情,丛一然就不在赛家干了。2014年12月17日傍晚,赛福强找丛一然吃饭,让丛一然继续为赛家班车卖票,并把车上的部分钥匙给了丛一然,说吃完饭后直接回倪杖子,第二天就跟车卖票。赛家班车早晨从倪杖子方向发往平泉,必须前一天就到倪杖子住下,第二天发车,以往都是这样的。当天晚上已经达成协议让丛一然去买票,相关钥匙已经交给了丛一然,丛一然从当晚开始受雇于赛国明、赛福强父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虽因酒驾造成死亡,但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二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事后经交警队调查得知,赛福强、丛一然等人先在晓松农家院吃饭并喝酒,后又去歌厅喝酒,酒后由丛一然驾驶面包车,赛福强坐副驾驶,同车的还有康宝新、李艳秋、高淑伟。车辆行驶至黑山口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丛一然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等人没有给二原告任何赔偿。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孙赛楠、康宝新、李洋、张清伟的调查笔录和交警队在丛一然兜里拿出来的钥匙为证。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丧葬费23119.50元,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的六个月工资计算。2、死亡赔偿金24141.00乘以20年即482820.00元,提交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在平泉镇居住消费。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6204.00元乘以20年乘以2人即648160.00元,二原告都已经超过了再生育年龄,就丛一然一个孩子,所以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庭考虑现状。4、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5、交通费3000.00元。6、误工费5000.00元。总计1212099.0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所有损失的50%即606049.50元。赛国明、赛福强辩称,本案事发时,赛国明与丛一然无雇佣关系,对于丛一然的死亡,赛国明不承担赔偿责任。赛福强和赛国明虽系父子关系,但是平泉至倪杖子往返的班车由赛国明管理,与赛福强无关,事发前即2014年12月17日,赛国明未授权赛福强再找丛一然卖票,赛福强也没有找丛一然给赛国明卖票,双方不存在用工关系。原告方提交的钥匙是赛福强个人钥匙,不能证明丛一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2014年12月17日晚赛福强与丛一然等一起吃饭喝酒时,赛福强已经喝多,无意识,自己并不知道自己的车钥匙及其他钥匙是如何被丛一然取走的,但绝不是赛福强交付给丛一然的。通常情况下,保管钥匙只能挂在腰间或者放在兜里,任何人都有取走的可能。丛一然原来确实给赛国明的班车卖过票,但正像原告张艳秋说的,在2014年12月1日起丛一然不在赛家卖票,双方已经解除了用工关系。丛一然虽在2014年12月17日与赛福强一起吃饭喝酒,但是吃饭和喝酒时没有人故意灌醉丛一然,所以赛福强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起诉本案被告赛福强及其他8人,诉状第3页第7行称,赛福强是作为吃饭喝酒组织者,明知丛一然已经饮酒仍让丛一然驾驶机动车,这属于重复起诉,否定了原告所称的丛一然与二被告的雇佣关系。原告方提供的4份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方不予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赛国明、赛福强是父子关系。赛国明经营平泉县县城至倪杖子的客运班车,赛福强也参与经营活动。丛一然曾受雇在赛国明经营的班车上从事卖票、跟班等活动,后因故解除雇佣关系。2014年12月17日晚,赛福强驾驶冀H488**号小型面包车,与丛一然、康宝新、李艳秋、高淑伟等人在一起吃饭并饮酒,后到歌厅唱歌。次日零时许,丛一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冀H488**号小型面包车载有赛福强、康宝新、李艳秋、高淑伟等人,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52线平泉县黑山口村路段,驶至公路左侧路外与树木相撞,丛一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出示的律师对孙赛楠、康宝新、李洋、张清伟的四份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代理律师未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交警队在丛一然兜里取出来的钥匙,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陈士雨、孙中起为赛国明雇佣的司机,二人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称,2014年12月17日其二人并不在现场,不能证明赛福强是否于2014年12月17日与丛一然协商继续雇佣丛一然卖票一事。被告申请本院在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监控录像,无法确认当事人。对于被告提交的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案卷中2015年1月16日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赛福强的询问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为被告陈述,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丛文安、张艳秋主张:赛福强与丛一然已经就继续雇佣丛一然达成一致,丛一然是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丛一然与被告赛福强、赛国明存在劳务关系,且原告已在本院向被告赛福强、康宝新等人提起侵权纠纷之诉,本院已经受理后并作出判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丛文安、张艳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60.00元由原告丛文安、张艳秋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860.00元)。审 判 长 纪宪新审 判 员 杨保平代理审判员 丁亚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左雅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