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4民初6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张唐景与广东意维高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初6666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唐景,广东意维高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6666号原告:张唐景,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广东意维高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李富业。委托代理人:孙敏,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唐景诉被告广东意维高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唐景,被告广东意维高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唐景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岗位是售后,每月工资为4250元。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购买社保。被告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实行有事电话通知没事家里等电话。我于2016年3月12日请假回家结婚,婚后一直等电话通知。5月2日回公司上班,看到公司车间机器被查封,公司停产。被告还拖欠原告2016年1月至3月工资共计8172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工资3759元、2月工资2615元、3月工资1798元,共计8172元;2、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工作年限为2008年5月至2016年4月30日;3、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34000元。被告广东意维高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我方的员工,对其提交的工作表上的反映的工作年限予以认可。对工资,我方已发放12月工资,我方同意工资发放至2016年1月9日,在2016年1月9日后我方已停止经营。经济补偿金,请法院依法判决。我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拖欠的工资以及平均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08年5月入职被告处工作,从事售后服务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250元,2015年下半年起,被告施行原告电话通知工作的方式进行工作,2016年1月后,原告在福建、安徽出差,后于2016年3月12日开始休婚假,婚假后一直等候被告上班通知,期间被告未有发放原告2016年1月至3月的工资合计8172元,直至2016年5月2日返回被告处发现被告车间机器已被查封,遂于2016年5月6日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作年限、拖欠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问题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7月7日出具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证明,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作年限。原告主张入职时间为2008年5月,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无证据支持其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原告入职时间为2008年5月。至于离职时间,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其离职时间,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2016年4月30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拖欠的工资。原告主张2016年1月至3月的工资合计8172元未有发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无证据支持其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8172元;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原告。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4250元,被告无证据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4000元(4250元/月×8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唐景与被告广东意维高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之间于2008年5月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广东意维高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的工资8172元给原告张唐景;三、被告广东意维高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34000元给原告张唐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东意维高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两份,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