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26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磊与翟廷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磊,翟廷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2民初26683号原告杨磊,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翟廷林,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清芬(被告之妻),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杨磊与被告翟廷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磊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以大包方式对漷县马头村门窗改造,并约定每平方米265元,截止到2012年11月被告施工完毕,被告施工总面积2747平米,工程总造价733455元,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8万元后,后续又在通州法院的调解下支付被告18万元已结清全部工程款,包括维修部分。后被告又起诉我们再支付维修款46390元,如果再支付维修款项,那就应退还我之前多支付的26545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翟廷林退还原告多支付工程款2654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原告杨磊称,被告翟廷林实施的工程共有两部分:一是门窗安装工程,二是维修工程;其中门窗安装工程工程款733455元,自行支付58万元,后经法院调解支付18万元,多支付的26545元系维修工程款;调解后翟廷林又起诉杨磊及何月强,要求支付维修款46390元,法院判决何月强支付翟廷林维修费46390元。杨磊主张,既然法院已判决何月强支付维修款,则翟廷林应将之前调解中多支付的维修款返还给杨磊。因杨磊要求返还的款项系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裁判支付的款项,其主张的实质系对生效裁判文书的否定,故杨磊应通过申请再审予以解决,而不应再次提起诉讼。故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原告杨磊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二元,退还给原告杨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奉一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