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3执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4-15
案件名称
邓赵欢与韩丽云、卢春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赵欢,韩丽云,卢春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823执1286号申请执行人邓赵欢,女,汉族,1987年4月7日出生,住湛江市赤坎区。被执行人韩丽云,女,汉族,1986年12月25日出生,住遂溪县。被执行人卢春平,男,汉族,1986年11月21日出生,住遂溪县。申请执行人邓赵欢与被执行人韩丽云、卢春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397号民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韩丽云、卢春平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邓赵欢191568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主动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金融、工商、车辆管理、国土、房屋等相关部门,原查封被执行人的车辆,现不知去向,无法扣押,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于2016年9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查询被执行人财产告知书,申请执行人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四查一告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或财产线索,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期限内无法执结,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823执128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权学审判员 陆春远审判员 程浩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强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