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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执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常印顺与被执行人尹金修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印顺,尹金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1执326号申请执行人:常印顺,男,67岁。被执行人:尹金修,男,72岁。申请执行人常印顺与被执行人尹金修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蛟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被告尹金修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返还原告常印顺土地使用权0.8亩(土地位于蛟河市解放村八社,四至为:东至土崖头;西至道;南至顺水河沟;北至土崖头)。被告尹金修赔偿原告常印顺2015年耕种损失1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尹金修负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常印顺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尹金修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5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尹金修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尹金修名下存款情况,查明其名下暂无存款。申请执行人常印顺与被执行人尹金修于2016年4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如下:被执行人尹金修于2016年4月20日将申请执行人常印顺位于蛟河市解放村八社(四至为:东至土崖头;西至道;南至顺水河沟;北至土崖头)的土地使用权0.8亩返还申请执行人常印顺。申请执行人常印顺于2016年4月20将位于蛟河市解放村八社牛圈上土地(四至为:东至造林地;南至沟;西至梁福财地,北至尹克利地),自西向东数出20根垄的土地使用权归被执行人尹金修耕种。被执行人尹金修儿子尹克利给付申请执行人常印顺2袋化肥,对于本案被执行人尹金修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常印顺2015年耕种损失1200.00元,申请执行人常印顺自愿放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申请执行人常印顺自愿负担,按上述协议履行完毕义务后,本案即执行完毕。双方当事人于当日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义务,申请执行人常印顺向本院表示同意结案。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结案条件,应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鲍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