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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2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何某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某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搭乘宁剑的出租车来到浦北县福旺镇大湾村委五保村,冒充浦北县财政局副局长,以帮助办理国家补助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人民币3000元。逃离时,被告人何某被吴某乙拦下,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身上搜获人民币3000元,并将之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何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招摇撞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是家住浦北县张黄镇木根村委会木根塘村的农民。2016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搭乘出租车去到浦北县福旺镇大湾村委五保村,谎称其为浦北县财政局副局长,以能帮助办理低保补助,但在办理该补助时需请客送礼为由,骗取了五保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陈宗义、陈煜所在村委的村委干部吴某乙获悉陈某甲、陈某乙被骗后,驾车将被告人拦截下来,之后报警。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抓获,并在被告人身上搜获人民币3000元,后来,民警将搜获的钱款发还了被害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招摇撞骗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物证被骗取的人民币,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证人宁某、吴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以招摇撞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由于骗取的钱款已追缴发还了被害人,被害人尚未受到损失,因此,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骗取七十多岁五保老人的钱财,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德忠人民陪审员  乐美娟人民陪审员  吴济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业辉appoint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