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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5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与山东东大能源有限公司、山东瑞利达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山东东大能源有限公司,山东瑞利达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王占东,弓兆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57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住所地新泰市府前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169595345N。负责人娄岱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宁国、林国雄,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东大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西张庄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74450113-1。法定代表人王占东,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瑞利达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嶅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416937-9。法定代表人王德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永旺,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占东,男,1974年9月10日生,住新泰市。被告弓兆静,女,1977年7月11日生,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与被告山东东大能源有限公司、山东瑞利达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王占东、弓兆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宁国、林国雄、被告山东瑞利达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永旺、被告弓兆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东大能源有限公司、王占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2014年11月30日,被告山东东大能源有限公司由被告山东瑞利达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王占东、弓兆静担保分别向原告贷款7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山东东大能源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请求判令一、被告山东东大能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998752.01元、利息721419.24元(截至2016年5月21日)及后续利息、罚息;二、被告山东东大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4800元;三、被告山东瑞利达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王占东、弓兆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东大能源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山东瑞利达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未按合同将两笔700万借款汇入借款人账户,仅汇入了一笔700万借款。第二,借款已超出担保期限,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占东未答辩。被告弓兆静辩称,借款人未收到原告的借款,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山东东大能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流字第13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东东大能源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6.6%;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第2.2条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的借款期限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山东瑞利达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王占东、弓兆静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101号、2013年保字第102号的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山东瑞利达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王占东、弓兆静为被告山东东大能源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2013年12月6日,被告山东东大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提款通知书,该提款通知书载明:根据2013年12月5日我方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流字13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我方已全面落实借款合同约定的各项提款前提条件,特向贵行发出如下提款通知:一、我方拟于2013年12月6日向贵行提取金额为7000000元的借款。二、本笔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5日。三、请将本笔借款划入我方下列专门账户:户名山东东大能源有限公司,账号16×××94,开户行新泰工行。四、根据借款合同和委托支付协议的约定,本笔借款中,受托支付700万元;自主支付0万元。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下,我方授权和委托贵行在将本笔借款划入我方账户后,支付给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下列支付对象账户:户名山东东平桦泰洗煤有限公司,账户16×××58,开户行新泰工行…。2013年12月6日,原告将借款7000000元转入被告山东东大能源有限公司账户。贷转存凭证载明的贷出日为2013年12月6日,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5日,年利率为6.6%。同日,原告按照该提款通知书的指示将7000000元自被告山东东大能源有限公司账户转入山东东平桦泰洗煤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12月31日,被告山东东大能源有限公司、山东瑞利达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王占东、弓兆静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展字第001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对编号为2013年流字第13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7000000元,展期期限为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本协议项下的展期金额借款人于2015年9月15日偿还30000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偿还3999250.68元。借款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保证人承诺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展期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山东东大能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1月30日,被告山东东大能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流字第09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东东大能源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6736%;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第2.2条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的借款期限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5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山东瑞利达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王占东、弓兆静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保字第116号、2014年保字第117号的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山东瑞利达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王占东、弓兆静为被告山东东大能源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2014年11月30日,被告山东东大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提款通知书,该提款通知书载明:根据2014年11月30日我方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流字09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我方已全面落实借款合同约定的各项提款前提条件,特向贵行发出如下提款通知:一、我方拟于2014年11月30日向贵行提取金额为7000000元的借款。二、本笔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6日。三、请将本笔借款划入我方下列专门账户:户名山东东大能源有限公司,账号16×××94,开户行新泰工行。四、根据借款合同和委托支付协议的约定,本笔借款中,受托支付700万元;自主支付0万元。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下,我方授权和委托贵行在将本笔借款划入我方账户后,支付给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下列支付对象账户:户名新泰市德源经贸有限公司,账户16×××06,开户行新泰工行…。2014年11月30日,原告将借款7000000元转入被告山东东大能源有限公司账户。贷转存凭证载明的贷出日为2014年11月30日,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6日,年利率为8.6736%。同日,原告按照该提款通知书的指示将7000000元自被告山东东大能源有限公司账户转入新泰市德源经贸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东大能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委托律师诉来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4800元。另查明,截至2016年5月21日,被告山东东大能源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3998752.01元、利息利息721419.2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展期协议、提款通知书、特种转存凭证、欠息通知单、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业务回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答辩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山东东大能源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原告所请求的律师费也没有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54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瑞利达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王占东、弓兆静自愿为被告山东东大能源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及超出保证期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东大能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截至2016年5月21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3998752.01元、利息人民币721419.24元及2016年5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以本金人民币13998752.01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山东东大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4800元;以上一、二项限被告山东东大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山东瑞利达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王占东、弓兆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山东东大能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525元,由被告山东东大能源有限公司、山东瑞利达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王占东、弓兆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郇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