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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2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徐东佳与程业民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业民,刘兆国,冯云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12执异20号案外人徐东佳,男,1987年12月22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申请执行人程业民,男,1961年2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申请执行人刘兆国,男,1961年10月25日生,汉族,干部,住吉林省榆树市。被执行人冯云江,男,1974年6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确认地址双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程业民、刘兆国与被执行人冯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东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东佳称,双阳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程业民、刘兆国与被执行人冯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2016)吉0112民终132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吉0112执29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公告对被执行人冯云江所有的位于长春市双阳区龙湾御景(建龙第一城)B47幢1单元802室进行查封,现案外人提出异议,理由如下:案外人在2015年11月25日与冯云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长春市双阳区龙湾御景B47幢1单元802室,并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基于上述事实,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6)吉0112执291号裁定书、查封公告,解除对案外人房产的查封。案外人徐东佳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居间合同》,证明,2015年11月25日,甲方冯云江将位于长春市双阳区龙湾御景建筑面积为79.34平方米,产权性质为合同,栋号为47#楼,楼层为8层,以2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徐东佳,当时交款20万元,下欠4万元,下欠的4万元在更名过户后一次付清,并约定更名过户一切费用由甲方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程业民、刘兆国与被执行人冯云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即01民终13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为:冯云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程业民、刘兆国投资款142.5万元、投资利润款90万元及利息(计收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本金142.5万元部分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本金90万元部分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8202元由冯云江负担。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2016年4月29日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发现被执行人冯云江在长春市双阳区双阳大街与北山路交汇建龙第一城B47栋1单元802室有登记房产,该房产为备案合同,合同编号问为:843779,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初始买受人为冯云江,丘地号为:13-1/200-47,建筑面积为79.34平方米。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以(2016)吉0112执2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划拨被执行人冯云江名下不动产、占有的动产或特定动产、银行存款、到期债权及其他财产,总价值与人民币2363517元及利息(算至清偿之日止)相当。并于2016年6月22日向房产管理部门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查封的房屋进行了公告。查封后,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自己购买的房屋系在法院查封之前,并且已经实际占有,经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本案争议的房屋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后,案外人给付被执行人房款20万元,尚欠4万元,合同约定所欠房款在更名过户时交付。经本院询问案外人,案外人不同意将下欠房款交付执行。本院认为,合议庭评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人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5日,当时缴纳房款20万元,剩余房款案外人已经扣除税费后将20000元交付执行,并征得了申请执行人同意,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是非因买受人过错,故案外人所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定情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案外人徐东佳提出的案外人异议成立;二、对被执行人冯云江名下坐落于长春市双阳区双阳大街与北山路交汇处建龙第一城B47幢1单元802室,丘地号为:13-1/200-47,建筑面积为79.34平方米的房屋解除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刚& # xB;审判员 马立军审判员 朱   丽   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