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江某与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1063号原告:江某,女,生于1974年12月28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崇坤,邓州市花洲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执业证号A3770529。被告:景某,男,生于1975年7月14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原告江某与被告景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崇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与被告景某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草率结婚,虽生育两个子女,但被告未尽到作为丈夫及父亲的责任,且于2008年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5月,其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不尽作为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景某离婚;女孩景景已在外务工,与谁共同生活由己选择;男孩景俊浩由己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江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其身份;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邓法民初字第1510号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其曾以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4、证人高某、张某、胡某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景某未尽到作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被告景某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询问原、被告双方的女儿景景,证实被告景某对己及其弟景俊浩未尽到作为父亲的责任;其父母离婚后,愿与其母江某共同生活。原告江某提交的第1、2组证据,系职能部门颁发的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系本院生效判决,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本院将结合整个案情,综合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原告江某与被告景某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农历2月2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2月10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孩,取名景景,现在外务工;××××年××月××日,双方又生一男孩,取名景俊浩,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二人自2008年农历1月至今一直分居生活。2012年5月,原告江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2)邓法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江某与被告景某不准离婚后。2016年3月8日,原告江某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景某离婚。被告景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江某与被告景某婚姻基础一般,虽生育两个子女,但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且因感情不和又分居满八年之久,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被告景某又不积极与原告江某谋面,致使夫妻生活无法维持,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江某要求与被告景某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庭审,男孩景俊浩暂由原告江某抚养;女孩景景与谁共同生活,由其自由选择。双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某与被告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岳审 判 员 司明辉人民陪审员 张士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永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