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8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蓝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8刑初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乙(曾用名蓝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9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月14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怀孕,于2016年1月20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并于同日释放;因妊娠终止,2016年7月20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初,被告人蓝某乙来到潘某在都安瑶族自治县经营的榨粉店内打工。打工期间,被告人蓝某乙发现潘某将每日经营所得的现金放入一个黑色挎包内后将该挎包放在粉店库房内。2013年3月中旬至4月中旬,被告人蓝某乙趁店主韦某甲、潘某不备多次进入粉店库房内,从库房内木板床上的白色泡沫箱中翻出黑色挎包,将潘某放在挎包内的现金盗走,前后总共盗得人民币6600元。因店内营业额无故减少,韦某甲遂对被告人蓝某乙产生怀疑,2013年4月18日15时许,当被告人蓝某乙进入库房内再次实施盗窃时,被韦某甲当场发现。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蓝某乙将3000元赃款退还韦某甲,同日,被告人蓝某乙在韦某甲报案后又将2500元赃款上缴公安机关;同年4月25日,蓝某乙将余下的1100赃款上缴公安机关。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款项3600元退还被害人韦某甲。2016年8月12日,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将被告人蓝某乙带到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检查,确诊为早期妊娠。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证人苏某、韦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韦某甲、潘某的的陈述;被告人蓝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蓝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乙在本案立案前退还赃款3000元给被害人,立案后又主动将余款3600元交给公安机关,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蓝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怀孕妇女,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蓝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黄 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柱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