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执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春平铜管有限公司、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南京云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南京辉宏铜业有限公司、何春富、董兴凤、鲍志明、胡永香、徐建忠、王丽、芮同军、顾传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春平铜管有限公司,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南京云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南京辉宏铜业有限公司,何春富,董兴凤,鲍志明,胡永香,徐建忠,王丽,芮同军,顾传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7执71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珍珠南路4号。法定代表人常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南京春平铜管有限公司,住南京市溧水区中山路68-8号。法定代表人何春富,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住南京市溧水区开发区南区。法定代表人徐建忠,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南京云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溧水区东屏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鲍志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南京辉宏铜业有限公司,住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机场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芮同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何春富。被执行人董兴凤,女,1962年7月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鲍志明。被执行人胡永香,女,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徐建忠,被执行人王丽,女,1981年9月1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芮同军,男,1970年1月11日生,汉族。被执行��顾传芳,女,1969年9月19日,汉族。申请执行人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春平铜管有限公司、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南京云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南京辉宏铜业有限公司、何春富、董兴凤、鲍志明、胡永香、徐建忠、王丽、芮同军、顾传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溧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溧商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南京春平铜管有限公司、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南京云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南京辉宏铜业有限公司、何春富、董兴凤、鲍志明、胡永香、徐建忠、王丽、芮同军、顾传芳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业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南京春平铜管有限公司、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南京云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南京辉宏铜业有限公司、何春富、董兴凤、鲍志明、胡永香、徐建忠、王丽、芮同军、顾传芳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遂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溧商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南京春平铜管有限公司、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南京云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南京辉宏铜业有限公司、何春富、董兴凤、鲍志明、胡永香、徐建忠、王丽、芮同军、顾传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执行长 卞卫明执行员 邓成彪执行员 刘 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