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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1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廖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1256号原告:廖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徐雄斌,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乙,男。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12月10日生育女孩廖某丁,1993年4月2日生育女孩廖某丙,1995年6月16日生育男孩廖某戊,1997年1月9日生育女孩廖某戌,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15年12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等事实为由向桂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2015)桂法民初字第01442号判决书。判决后,双方均没有和好的意思,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形同陌生人,至今已经分居四年。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特向法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廖某乙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12月10日生育女孩廖某丁,1993年4月2日生育女孩廖某丙,1995年6月16日生育男孩廖某戊,1997年1月9日生育女孩廖某戌,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因家庭琐事吵架并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5年4月23日撤诉,于2015年12月9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2015)桂法民初字第01442号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6年8月1日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至今近30年,且生育四个小孩,足以说明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原、被告自2012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至今,从而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第一次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第二次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分居已有四年余。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原告坚持离婚,不愿与被告和好。据此,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廖某甲请求与被告廖某乙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