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2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朱树里与被告兰腾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树里,兰腾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2735号原告:朱树里,女,1954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勇,宜宾市翠屏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腾勇,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1号振华科技大厦21楼A、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07204044XC。法定代表人:杨飞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树里与被告兰腾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树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勇,被告阳光财保贵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腾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树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934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的诉讼标的为132480.56元【医疗费3120.56元、续医费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0元、护理费980元、误工费14496元、残疾赔偿金9957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85元、交通费6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11时30分,被告兰腾勇驾驶贵AA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宜宾市翠屏区振兴大道往酒樽转盘方向行驶,行驶至振兴路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朱树里相撞,造成被告朱树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5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三大队认定,原、被告分别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续医费6000元。贵AAJ×号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保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阳光财保贵阳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医药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一半即3000元,我司不承担鉴定费,交通费标准太高;3、被告兰腾勇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被告兰腾勇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保险结果查询、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本院出示的川中证鉴[2016]临鉴字第33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出示的宜高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重新鉴定检查费发票等证据,虽然被告阳光财保贵阳公司提出异议,但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后,所得鉴定意见(川中证鉴[2016]临鉴字第33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与原鉴定意见一致,故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纳。2.对原告出示的村社证明、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工作证、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虽然被告阳光财保贵阳公司提出异议,但其未出示相应证据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证明原告朱树里长期在宜宾市翠屏区范围内从事护工工作,故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11时30分,被告兰腾勇驾驶贵AA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宜宾市翠屏区振兴大道往酒樽转盘方向行驶,行驶至振兴路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朱树里相撞,造成原告朱树里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三大队作出第511502120160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腾勇、朱树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朱树里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肩关节拖尾;2、肱骨大结节骨折;3、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后于2016年2月5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患肢继续外固定至4-6周,视情况取除,半年内患肢忌过度负重,防止再次外伤;2、坚持行左上肢各关节功能练习,门诊随访复查半年,每月一次,观察恢复情况及指导功能锻炼。原告朱树里住院产生医疗费3100.56元,此款系原告朱树里支付医院。2016年2月26日,原告到宜宾骨科医院复印病历产生复印费20元。2016年3月24日,经原告朱树里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作出宜高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朱树里左上肢外伤性功能障碍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2、朱树里所需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6000元。2016年5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审理中,被告阳光财保贵阳公司因对前述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川中证鉴[2016]临鉴字第33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树里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检查费85元。另查明,1、原告朱树里系农村居民户口,自2014年起在宜宾市内从事护工工作,采取个人和挂靠形式,工资收入不固定。2、贵AA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被告兰腾勇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自2015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1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兰腾勇驾驶贵AA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行人朱树里相撞,造成原告朱树里受伤并由被告兰腾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兰腾勇作为本案事故车司机及车主,应依法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贵阳公司作为贵AAJ×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朱树里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保险理赔支付责任。依据《四川省实施办法》中关于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朱树里的人身损害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兰腾勇与原告朱树里按比例(6:4)分担。原告朱树里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14年起就开始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因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对被告阳光财保贵阳公司提出医疗费扣除自费药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据,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朱树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评判如下:1、原告的医疗费3120.56元(3100.56元+2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980元、残疾赔偿金9957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85元,因有到案票据或在规定标准计算的额度内,本院均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4496元,因原告收入不固定,故根据被告阳光财保贵阳公司认可60元/天的误工标准,结合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天,即62天),核定支持其误工费为3720元(60元/天×62天)。3、原告诉请的交通费640元,其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朱树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1164.56元(医疗费3120.56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0元、护理费980元、误工费3720元、残疾赔偿金9957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85元、交通费100元)。上述总损失中,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贵阳公司在贵AAJ×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3400.56元(医疗费3120.5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0元),在贵AAJ×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7764元(121164.56元-113400.56元)由被告兰腾勇承担4658.4元(7764元×60%),其余部分由原告朱树里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树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3400.56元。二、被告兰腾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树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658.4元。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6元,减半收取计1343元,由被告兰腾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