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3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邓金英等与安阳市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阳市豫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邓金英,安阳市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阳市豫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民终3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金良,董事长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长安,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豫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瑞琴,董事长。原审原告:邓金英(曾用名邓某),男,1962年11月2日生,汉族。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阳市豫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原告邓金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5民初87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安阳市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立案侦查,其负责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相关刑事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且依据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委托河南四方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安阳市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四方(2015)会鉴字第006号),邓金英和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项目部已经申报了相关债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故本案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邓金英、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6824元,退还邓金英、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被上诉人安阳市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立案侦查,现有材料显示邓金英和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项目部已经申报了相关债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邓金英、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 伟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巩志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芳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