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5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林生永与苏文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生永,苏文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民初739号原告:林生永。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栋,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辉,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文松。原告林生永与被告苏文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林生永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苏文松偿还原告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15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需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5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5日,被告苏文松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生永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之后,被告偿还利息15万元。2016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剩余利息,并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款结算书》给原告。出具《借款结算书》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诉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文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生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并需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5万元)。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11元,减半收取16005.5元,由被告苏文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灵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明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