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2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吴江与尹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尹文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2民初582号原告:吴江,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尹文敏,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开阳县。原告吴江与被告尹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文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逾期12个月的利息14400元及其他费用1600元,共计6.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6月28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拖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尹文敏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借条。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方已确认收到出借方的现金,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到2015年6月28日止,逾期归还,借款自动延期,自愿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给出借方。借条出具后,原告在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后,仅向被告提供了4.9万元借款。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8日,故其诉请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2.4%从2015年4月计算至2016年4月共计12个月,并认为借条约定的违约金即为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现原告已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到期偿还本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虽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但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本金为4.9万元,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4.9万元,利息也应当以此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借条虽约定了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约定过高,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且根据借条约定,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6月29日)起算,至原告诉请的2016年4月止的利息应为9800元。对于原告其他费用1600元的请求,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根据法律规定,在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尹文敏应偿还原告吴江借款本金4.9万元、利息9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尹文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江借款本金4.9万元、利息9800元,本息合计58800元;二、驳回原告吴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570元,合计2020元,由被告尹文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 兰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人民陪审员 党仁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