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7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曹辉与辽宁城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辉,辽宁城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7160号原告:曹辉(居民身份证号:2101061973********),女,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辽宁城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56028-7),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12号。法定代表人:王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率帆,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辉与被告辽宁城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辉,被告辽宁城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率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返还原告预交款及赔偿金合计508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曹辉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定被告返还原告预交款及赔偿金合计503050元(包括预交款344716元、补偿129441元、赔偿金91175元及截止2016年6月23日的违约金,扣除已给付的125000元,还剩503050元未给付),并主张解除《员工团购协议》。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员工团购协议》,认购被告开发建设的“东方明珠”商品房,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条款提出退房要求,并要求被告按双方签订协议的第5条的规定,于2013年1月30日前全部返还原告预交款,同时向原告赔偿损失,但被告没能按约定日期返还,为此,原、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起分期返还原告预交款、赔偿款共465332元(此赔付的金额计算截止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每月30日前返还10万元,直至全部返还完毕,截至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另被告承诺2013年2月28日起每日按原告预交款额的万分之六点九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截止2016年6月23日该项金额为62718元。截至今日这段时期内,原告屡次强烈要求被告严格按协议履行自身的职责和义务,被告却充耳不闻、视而不见,完全视协议为一纸空文,严重违反了协议的各项约定,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原告不得不向人民法院陈述事实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已严重违反协议多项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宗旨原则和相关规定,被告行为已属严重违约,同时,被告的违约事实确凿清楚,证据充分肯定,原告现依法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秉公依法办理和审判。被告辽宁城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员工团购协议,现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在沈阳市沈北法院进行审理,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该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为员工团购协议签订的目的是用于非法吸收存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当属无效。我方已经返还原告的125000元是预交款本金,应当在计算利息时应当扣除,并且我方仅同意按本金219716元支付原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1年7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员工团购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建投的“东方明珠”商品房,暂定面积为69.22平方米,预交单价4980元/平方米,预交款金额344716元。协议第5条约定:“如乙方对所购的商品房不满意,乙方可无条件退房。双方约定于2013年1月30日前全部返还乙方预交款,同时向乙方赔偿损失,赔偿损失计算方法:按本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1870元/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被告预交款344716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2.2014年1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员工团购协议》,因乙方要求退房,甲方应于2013年1月30日前返还乙方预交款及赔偿金,现甲方不能按约定日期返还,就相关事宜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依据甲方双方签订的《员工团购协议》,截止至2013年2月28日止,甲方应返还预交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65332元。二、甲乙双方同意,于2013年2月28日起分期返还乙方上述款项,即每月30日前返还人民币壹拾万元,直至全部返还完毕,截止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三、甲乙双方同意,若出现甲方某月资金不充足,返还给乙方资金出现不足壹拾万元,在差额不超过肆万元时,乙方同意谅解并给予一个月的宽延期;甲方若未在下一月补足时,必须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违约金计算按甲方档期应付款的差额为基数计算)。四、甲方给付上述款项最后一期时,乙方应将原《员工团购协议》、收款收据交还甲方,结清后甲、乙双方签订的《员工团购协议》及本还款协议自动解除,双方不再有权利义务关系……”。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返还原告20000元,于2014年3月5日返还原告20000元,于2014年3月11日返还原告30000元,于2014年4月25日返还原告2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返还原告10000元,于2014年5月15日返还原告10000元,于2014年9月2日返还原告15000元,共返还125000元。《分期还款协议》右上部手书有“2014年1月20日已付10万元”字样。原告主张该“10万元”也系赔偿金,但被告未实际给付,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另,双方均确认该协议中两处“2013年2月28日”系笔误,应为“2014年2月28日”。3.被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由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查,本案原告并非该刑事案件受害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员工团购协议》及《分期还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原告已选择退房,双方亦就预交款、赔偿金的返还予以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双方已合意解除了《员工团购协议》,故本院不再判决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原、被告已在《分期还款协议》约定了《员工团购协议》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故双方应根据该还款协议履行。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款344716元、赔偿金120616元,共计465332元。另,因《分期还款协议》右上部手书的“2014年1月20日已付10万元”,被告未给付,故该10万元赔偿金被告亦应返还。又因被告已返还原告125000元,因此,被告还应返还原告预付款344716元、赔偿金9561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分期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自2014年2月28日起,每月30日前返还1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同时,被告亦未按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原告10万元,故被告应分四期还款,前三期分别于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30日前返还原告100000元,第四期于2014年6月30日前返还原告265332元。而被告仅在第一期返还了70000元、第二期返还了30000元、第三期返还了10000元、第四期未返还。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在第一期未返还的30000元,可于2014年4月30日前返还。依此类推,被告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返还100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返还9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返还265332元,但被告未按约定返还,故应根据《分期还款协议》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关于被告于2014年9月2日返还的15000元,因该笔款项为被告在还款期外返还的,而双方未明确该款项系偿还哪一期款项,故可视为第四期应还款项。因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违约金,具体如下: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2096.94元、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0426元、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426.48元、以250332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的违约金为27716.62元,共计51666.04元。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员工团购协议》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裁定驳回起诉的抗辩。被告确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因原告并非该刑事案件受害人,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城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辉预付款344716元;二、被告辽宁城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辉赔偿金95616元;三、被告辽宁城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辉截止至2016年6月23日的违约金共计51666.04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元,已减半收取4440元,由原告曹辉负担100元,由被告辽宁城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慧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