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4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艾道义,刘克旭,王世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道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支公司,王世强,刘克旭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4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艾道义,住湖北省鄂州市,现住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李子林,系普兰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支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2号。负责人:吴怡,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有、王桂林,均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强,住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沙延平,系普兰店市安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克旭,住辽宁省盖州市。委托代理人:张连芳(系刘克旭姐夫),住辽宁省营口市。上诉人艾道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支公司、王世强、刘克旭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道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林、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有、被上诉人王世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沙延平、被上诉人刘克旭委托代理人张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道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和认定事实均有明显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属于代位求偿是错误的。因为保险公司和XX之间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给予理赔的,而不是基于交通事故中的代位求偿,保险公司无权代位求偿。2、上诉人不是交通事故相对方,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采信证人张某甲证言不符合证据认定规则,他与王世强是直系亲属关系,他的证言不能采信。另外张某甲自己称给艾道义打工,仅凭他自己所言无其它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就认定上诉人与证人之某某与法某某,实际上上诉人已回老家,车辆已停止使用,王世强私自开出,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认定上诉人与王世强之间有劳务关系就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显系错误,而适用《保险法》第60条中的第三者应是王世强,本案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如果王世强有证据证明与上诉人有劳务关系,可另案起诉上诉人,而不是一审所认定。三、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按中院裁定要求的查明事实,仅以谭某某为上诉人的个体负责人就认定王世强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缺乏证据支持,并且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认定谭某某,张某甲、王世强三人为上诉人送货,于法某某。综上所述,本案无论在事实认定上、证据采信上及适用法律上均有明显错误,系错案,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支公司辩称,一、《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不论是基于法定还是约定,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故而设立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案由,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了因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后,保险人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请求赔偿的范围未超出保险金额,因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应得到支持。二、本次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本人到庭,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谭某某是上诉人的工人,在上诉人不在时,谭某某是其临时负责人,作为负责人,谭某某自然有权利安排工作事宜,事故发生时,王世强是受谭某某安排驾驶车辆,谭某某的行为代表了上诉人本人的行为,因此本案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再有,上诉人作为车辆实际管理人,应对车辆严格管理,上诉人上诉称车辆已经停止使用,那么车钥匙是如何到他人手上的,可见上诉人作为车辆管理人没有尽到严格管理责任,基于管理人角度上诉人也应承担责任。综合上述理由,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已经完全查明了案件上述,作出了正确裁判,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世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查明、认定事实清楚。1、本案是保险合同代位求偿权纠纷,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代位请求赔偿权是包括交通事故在内的所有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案件,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有权取得代位求偿权。2、本案的上诉人即车辆的所有人是送货的受益人,而王世强是无偿帮助上诉人送货,属于帮工形式,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交通事故的相对方,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依法有据。3、在一审庭审中,证人张某甲客观地陈述了其亲自感知的事实,该证人与王世强之间只是亲戚关系,并不属于法律上所规定的直系亲属关系,且并没有法律规定亲戚间不能作证或证明无效。一审法院采信该证人证言符合证据认定规则。另外上诉人一审中已承认“案外人谭某某是厂子的负责人,上诉人当时在湖北老家,照顾病人,将厂子委托给谭某某负责,也认可证人张某甲多年为其拉送货物是按照拉的货物多少付工资”。王世强是经谭某某同意后由证人邀某某的,为上诉人开车送货,上诉人所属的车辆在事发前一直处在使用中,上诉人所称“车辆已停止使用,王世强私自开出”是不符合常理的,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认定王世强驾驶行为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行为,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是正确的。因上诉人是《保险法》第六十条中本案适格的第三者,所以不需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事宜,由王世强再另案起诉上诉人,故一审法院有权对上述事实作出认定。三、一审法院已按照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三终字第874号民事裁定书的要求查明了本案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其在回湖北老家期间,该厂委托给谭某某负责;证人张某甲为我方拉货,按照拉的货物多少付款。同时证人张某乙证明了该事实,并证实王世强经谭某某同意,驾驶上诉人车辆,三人一同为上诉人送货。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就自己提出的谭某某、张某甲、王世强三人没有为其开车送货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无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案并不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所规定的改判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克旭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损失55035元。另外,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日18时10分许,号牌×××号小型越野车与号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同皮线28公里905米处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驾驶人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另查,×××号小型越野车车主为XX,在原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投保金额为415000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保险公司对×××号小型越野车车损情况进行了定损并依据保险合同向×××号小型越野车的所有人XX全额支付了理赔款110070元,并取得了相应的代位求偿权。再查,×××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克旭,但实际车主为被告艾道义并由其使用该车。艾道义认可,事发时,谭某某为其个体经营的负责人,也认可证人张某丙多年为其拉送货物。证人张某丙证实被告王世强经负责人谭某某同意,驾驶艾道义所有车辆×××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谭某某及张某丙一同为艾道义的个体经营送货。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保险公司依据与×××车辆所有人XX签订的保险合同如约给付了案涉车辆全部的车损理赔款后,经XX授权取得了对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被告王世强、艾道义辩称原告保险公司与案外人XX关于车损估价、报价及理赔未经其同意而不予以认可一节,本院认为,原告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单价)、修理项目清单等证据来证明对案涉车辆的实际报价,并未超出市场上或4S店对相关配件的价格,被告方也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于原告保险公司的车损报价112370元,扣除残值作价300元及案涉车辆×××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所应赔付的财产损失最高限额2000元,其理赔数额110070元,本院予以认可。本次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比例即同等责任未有异议,因此被告方应承担×××号小型越野车车损数额为55035元(110070×50%)。对于被告王世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被告艾道义当庭认可,在事故发生时,案外人谭某某为其个体的负责人,而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王世强是经谭某某同意,并与证人张某丙三人共同为该个体开车送货,故本院可以认定王世强驾驶行为是为被告艾道义提供劳务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王世强为被告艾道义提供劳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被告王世强称其是无偿帮助艾道义送货属于帮工性质一节,因仅有张某丙证人证言,而无其他佐证,本院无法查实,故不予以认可。因此被告王世强开车肇事所造成的损害即车损数额55035元需由被告艾道义承担。第二被告刘克旭仅是肇事车辆×××号的名义车主,该车实际为被告艾道义所有并由其使用,因此本次事故被告刘克旭无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艾道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支公司给付事故车辆车损理赔款计人民币55035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艾道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艾道义提交的证人谭某某证言,因与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的案涉交通事故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本案保险公司自其向被保险人×××号小型越野车车主XX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即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其有权向致损方请求赔偿。上诉人艾道义为案涉×××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车辆有管理义务,且在一审中承认肇事当天王世强驾驶该车辆运送的是包括艾道义家在内的四家货物,可以认定王世强为其提供劳务,因此对于王世强驾驶案涉车辆致第三人损害,艾道义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艾道义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艾道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艾道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德惠审 判 员 张国华代理审判员 孙 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