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凌远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远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刑初3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远成,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关押,6月7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远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露、代检察员黄全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远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凌远成携带蛇皮袋窜到桂平市金田镇禾益村凌某1(已故)的瓦房,将凌某2(凌某1的姐姐)放养在客厅的14只阉鸡盗走。后将盗窃所得的阉鸡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被盗的阉鸡价值人民币1960元。2、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凌远成窜到桂平市金田镇禾益村凌某2居住的瓦房,将凌某2放置在客厅里的一只液化气瓶盗走。后将液化气瓶销赃得款人民币50元。经鉴定,被盗的液化气瓶价值人民币100元。3、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凌远成窜到凌某2居住的瓦房,将凌某2放在客厅里一辆旧电动车(无法鉴定)盗走。后将电动车销赃得款人民币50元。另查明,被告人凌远成因吸毒于2016年5月17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主动供述其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凌远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失主凌某2的陈述,被告人凌远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远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远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凌远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凌远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远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凌远成退赔人民币一千九百六十元给凌某2,对被告人凌远成违法所得液化气瓶一只、电动车一辆,予以继续追缴,发还凌某2;对被告人凌远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一百元,��以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周小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