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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0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翟兵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兵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兵瑞,男,1974年3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南村镇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14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兵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兵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翟兵瑞与被害人李某在晋城市城区旺通商贸有限公司后两仟家物流公司院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翟兵瑞持工具斧头将李某头部和眼睛致伤。后经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左眼损伤致左眼虹膜根部离断、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左眼晶体半脱位、左眼框内侧壁骨折、左上颌窦前壁及鼻骨骨折、左眼视力减退至0.15,构成轻伤二级;李某的头部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翟兵瑞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翟兵瑞对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翟兵瑞与被害人李某在晋城市城区旺通商贸有限公司后两仟家物流公司院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翟兵瑞持工具斧头将李某头部和眼睛致伤。后经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左眼损伤致左眼虹膜根部离断、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左眼晶体半脱位、左眼框内侧壁骨折、左上颌窦前壁及鼻骨骨折、左眼视力减退至0.15,构成轻伤二级;李某的头部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报案材料;(2)公诉申请书;(3)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4)被告人翟兵瑞的户籍信息及照片,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2、被告人翟兵瑞的供述:案发当天上午11点多,我在公司的修理厂修拖布,李某进来车间就叫我“兵瑞,你来”,我当时没有在意就跟着他进了公司后面的两仟家物流公司院内,进了院内李某就骂我“让老爷子骂了我一顿,我打死你”,接着他就掐我脖子用拳头捶我头上,并且把我打倒在地,我们俩人就在地上打了起来,扭打了一会我们就起来了,之后李某又抱着我把我摔倒在地,正好把我头碰在一辆旧摩托车上,我气得不行就拿着手里的锤子砸了李某的头上,锤子是我家里的,我刚开始放在我车上来,我在车间拿着锤子修拖布,李某叫我,我就拿着过去了,打完后我就走了。李某当时和我要6万元,我觉得太多了。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5年7月28日上午11时左右,我在晋城市旺通商贸有限公司后院和翟兵瑞因为工作上的琐事发生争吵,过程中我们互相打了起来,打到一半时他说要找人打我,他走了几步以后,我没有在意,一扭头看见他拿着斧头朝我头上砍了两三下,当时我头部就流血了,我就报了警。4、鉴定意见(被害人住院病历、伤情照片):李某的左眼损伤致左眼虹膜根部离断、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左眼晶体半脱位、左眼框内侧壁骨折、左上颌窦前壁及鼻骨骨折、左眼视力减退至0.15,构成轻伤二级;李某的头部损伤为轻微伤。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翟兵瑞对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持有异议,辩解该没有说过要找人打李某的话,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质证意见与其构成犯罪没有关系,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案发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李某以被告人翟兵瑞的亲属对其赔偿3万元为由,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翟兵瑞给其造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兵瑞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便持斧头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兵瑞系伤害被害人的重要部位,在量刑时作为酌·重情节予以考虑;其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司法部门“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不致对其社区造成不良影响,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兵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宇人民陪审员 马 凯人民陪审员 钱志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柳雅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