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委赔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李永祥申请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决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苏08委赔10号赔偿请求人李永祥,退休工人。赔偿义务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承德。法定代表人尤铁梅,该院院长。赔偿请求人李永祥因错误执行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于2016年8月9日作出的(2016)苏0804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调阅了相关卷宗并与赔偿请求人谈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李永祥申请称,因与孙洪斌、张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赔偿义务机关于1998年8月5日分别作出(1998)淮经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及(1998)淮经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将赔偿请求人房屋以36000元的价格变卖给陈业祥,后该评估书经赔偿义务机关和本院再次评估发现存在土地性质认定错误及漏评现象,2004年4月30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1999)淮执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并撤销了赔偿义务机关(1999)淮执字第29-30号民事裁定书。2004年5月24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1999)淮执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被执行人陈业祥将位于淮阴区王营镇东村3组被卖房屋反还给赔偿请求人,2004年12月28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1999)淮执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书并撤销(1999)淮执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将涉案房屋再次以54832元变卖给陈业祥。赔偿请求人认为该裁定书认定陈业祥在买受房屋时不知晓房屋土地性质不符合事实,并且裁定书违反法律规定,其依据的评估报告存在评估时点错误和漏评现象,赔偿请求人以赔偿义务机关在对(1998)淮经初字第160号和第15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中存在错误,申请国家赔偿请求人各项损失共计564300元,后赔偿义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以赔偿请求人超出请求国家赔偿的二年法定时效作出(2016)苏0804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驳回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不服,认为赔偿义务机关于2016年8月9日作出的(2016)苏0804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不符合事实和相应法律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二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申请赔偿请求人损失564300元。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赔偿义务机关于1998年8月5日就张玉明、孙洪斌与赔偿请求人民间借贷纠纷分别作出(1998)淮经初字第160民事判决书及(1998)淮经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请求人分别归还张玉明借款本息12252元,归还孙洪斌借款本息17570元,赔偿请求人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张玉明、孙洪斌于1999年1月19日分别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执行,1999年1月21日,赔偿义务机关发出公告,责令赔偿请求人于2月5日前搬出已被查封的房屋,到期不履行,则依法强制执行,1999年1月25日,赔偿义务机关委托原淮阴县房地产中介事务所对赔偿请求人所有的位于淮阴区王营镇东村3组的7间房屋进行评估,同年1月26日,该事务所出具淮房中估字(99)第0222号房地产价格评估书,评估价为45000元,同年1月29日,赔偿义务机关公告于2月5日下午公开竞买赔偿请求人的7间房屋,因无人竞买,赔偿义务机关于同年3月22日公告竞买最高价为36000元,并限赔偿请求人在五日内自动履行义务或就房屋价格进行协调,逾期将依法变卖。同年3月29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1999)淮执字第29-30号民事裁定书,将赔偿请求人的上述房屋以价格为36000元变卖给陈业祥。同年3月30日,张玉明、孙洪斌分别从赔偿义务机关领取了13942元、20487元案件款,合计34429元,至此,两案执行完毕。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另查明,赔偿请求人与张玉明、孙洪斌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完毕后,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原审判决错误和执行错误,要求申请国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64300元,赔偿义务机关于2004年4月30日作出(1999)淮执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淮房中估字(99)第0222号房地产价格评估书因土地性质错误不能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拍卖依据,遂以赔偿义务机关(1999)淮执字第29-30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了赔偿义务机关(1999)淮执字第29-30号民事裁定书。2004年5月24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1999)淮执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陈业祥将位于淮阴区王营镇营东村3组被变卖房屋返还给赔偿请求人,2004年8月11日,赔偿义务机关委托淮安西里禧联华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鉴定,该单位于2004年10月12日作出淮禧司评报字(2004)第01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价为103802元,2004年12月28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1999)淮执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1999)淮执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将争议房屋再次以54832元变卖给陈业祥,赔偿义务机关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剩余款项退还赔偿请求人。本院赔偿委员会又查明,因赔偿请求人不服(1999)淮执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书,经协商,赔偿义务机关于2005年4月8日给付赔偿请求人人民币75000元,赔偿请求人亦同意结清此案并出具保证书。本院赔偿委员会还查明,2005年12月27日,赔偿请求人以赔偿义务机关违法执行造成其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确认赔偿义务机关执行行为违法的请求,本院于2006年3月13日作出(2006)淮确监字第1号裁定书,裁定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1998)淮经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1998)淮经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1999)淮执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1999)淮执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书、(2006)淮确监字第1号裁定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时效的规定。在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于2005年4月8日与赔偿请求人达成给付赔偿请求人75000元的一致意见,且履行完毕,并且赔偿义务机关于2004年12月28日作出了(1999)淮执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1999)淮执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并将争议房屋再次以54832元变卖给陈业祥,而赔偿请求人于2016年4月18日才提起国家赔偿申请,已超过了二年的法定时效。综上,赔偿请求人李永祥的赔偿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赔偿义务机关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赔偿义务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的(2016)苏0804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