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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2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高雪琴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石绍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雪琴,石绍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1087号原告高雪琴,女,汉族,无职业,住齐市龙沙区。委托代理人任峰,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绍波,男,汉族,住齐市建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地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雪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石绍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峰、被告石绍波、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雪琴诉称,2015年10月21日,被告石绍波驾驶黑BT21**号小型轿车,沿龙沙区雄鹰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龙安路交叉口向西转弯时,因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将原告撞伤致原告“左足跖骨骨折、左足第5趾骨骨折”,因无力承担医药费,原告住院10日后即回家继续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经龙沙交警大队处理,出具第230202201503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鉴定,评定为:伤残十级、出院后护理期限为50日、需1人护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72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9639.14元、伤残赔偿金33884.20元、交通费30元、鉴定费3420元,合计53697.35元。被告石绍波辩称,被告石绍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63.15元,且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请求将自己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此外,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石绍波驾驶黑BT21**号小型轿车,沿齐市龙沙区雄鹰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龙安路交叉口向西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龙沙交警队处理,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第230202201503001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绍波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雪琴到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当日住院,于2015年10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伤情诊断为:左足跖骨骨折、左足第5趾骨骨折。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门诊及住院费用5745.01元。其中,被告石绍波为原告垫付门诊及住院费用合计3963.15元。经原告方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3日(原告起诉之前)出具齐安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3号鉴定意见书,具体为:1、被鉴定人高雪琴左足弓结构破坏1/3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现在可医疗终结。3、出院后护理期为50日,需1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于2016年8月9日出具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体为:1、被鉴定人高雪琴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51天需1人护理。另查明,黑BT21**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石绍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对该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高雪琴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有不足,由被告石绍波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24.01元(含被告石绍波垫付的3963.15元),因原告提交的住院票据等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应按住院期间每日100元进行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9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74.74元+8264.40元),原告主张的每日137.74元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给付标准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74.74元予以确认。出院后的护理天数应以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准,按51天进行计算,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确认为7024.74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8399.4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3884.2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十级,赔偿标准应按每年22609元计算,考虑到原告发生事故时的实际年龄为66周岁,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确认为31652.60元(22609元*14年*10%);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420元,因该费用非产生于本次诉讼,且未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鉴定费用不予确认。上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572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8399.48元、伤残赔偿金31652.60元、交通费30元,合计人民币46706.09元。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624.0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40082.08元。因被告石绍波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63.15元,故应将该部分垫付数额从原告应获得的医疗费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垫付人。对于本案的鉴定费,因保险公司并未提交保险合同,且该司法鉴定意见的内容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基本相同,故保险公司作为申请方应承担举证不能及鉴定不利的后果,故本案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高雪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人民币42742.9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被告石绍波垫付的医疗费3963.15元。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993元,原告高雪琴承担149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1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闫文新人民陪审员  商萍萍人民陪审员  毕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宇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