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102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罗剑钦、朱小伟、汪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伟,汪凯,罗剑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1043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小伟,男,199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阳市开阳县。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被告人汪凯,男,199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开阳县。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被告人罗剑钦,男,199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阳市乌当区。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陈阳华(罗剑钦之母),女,住贵阳市乌当区。辩护人刘伽(执业证号15201200910310336),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未公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剑钦、朱小伟、汪凯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剑钦及其辩护人刘伽、法定代理人、被告人朱小伟、被告人汪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罗剑钦、朱小伟、汪凯以介绍卖淫为幌子,在本市南明区蓑草路银星宾馆705房间,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对被害人李某强行索要财物,共抢走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逃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并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剑钦、朱小伟、汪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剑钦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剑钦为未成年人,系初犯,且被告人罗剑钦认罪态度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罗剑钦、朱小伟、汪凯经预谋抢劫后,以介绍卖淫为幌子,在本市南明区蓑草路银星宾馆705房间,采用殴打及语言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李某强行索要财物,共抢走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2月22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南明区二七路枫叶故事宾馆开展工作时,在该宾馆门口抓获被告人朱小伟,并当场缴获其抢劫所得的现金人民币100元。2016年3月27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云岩区蔡家关聚思贤网吧开展工作时,将被告人罗剑钦抓获。2016年7月14日16时许,公安民警接到匿名举报,在本市白云区育才路将被告人汪凯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剑钦、朱小伟、汪凯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剑钦、朱小伟、汪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被告人罗剑钦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罗剑钦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及判处被告人朱小伟、汪凯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小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汪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罗剑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赃款人民币2000元继续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李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罗世燕审判员  伊 莉审判员  骆小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