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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8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张慧明与中山市岐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明,中山市岐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8143号原告:张慧明,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钊和、郭嘉欣,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岐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永安坊1号10号楼3层A2卡,组织机构代码59890828-2。法定代表人:唐彩云。原告张慧明诉被告中山市岐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岐海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嘉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岐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455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唐彩云设立被告岐海公司,于2011年5月28日,原告以自己名义与中山市岐海九曲城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曲城公司)签订《岐海九曲城租赁合同》,承租位于中山市石岐区永安坊1号10号楼3层A2卡商铺作为被告的经营场所使用。2012年6月6日,被告正式成立,其中原告占30%股权,上述租赁场地登记为被告住所,由被告一直实际使用。使用期间,因拖欠九曲城公司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款项,九曲城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起诉原告支付租金等,本院作出(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的付款义务,该判决生效后,九曲城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据此与九曲城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向九曲城公司支付45000元及支付法院执行款575元,双方了结该案全部债权债务。因涉案商铺实际由被告所使用,被告应返还原告上述不当得利款45575元。被告岐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中山市石岐区永安坊1号房产权属人为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区办事处,2009年1月3日,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区办事处与九曲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九曲城公司租赁该房产并投资改造、自主经营。九曲城公司为此对上述物业翻修成新的商铺,并于2011年5月28日与张慧明签订《岐海九曲城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A2卡商铺租赁给张慧明作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其中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每月租金为2376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27日每月租金为2592元。2014年5月12日,九曲城公司以张慧明拖欠其租金、水电费等为由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张慧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将中山市石岐区永安坊一号10号楼3层A2卡商铺归还给九曲城公司;二、张慧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九曲城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30672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2013年5月至2013年6月以每月拖欠的租金2376元为基数,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以每月拖欠的租金2592元为基数,均从当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所计得违约金数额扣减被告交纳的押金4320元);三、张慧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九曲城公司支付商铺水费417元、电费4056元及物业管理费6480元;四、驳回九曲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张慧明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张慧明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九曲城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中一法执字第3643号案。执行过程中,张慧明与九曲城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张慧明一次性向九曲城公司支付45000元后双方纠纷就此了结。同日,张慧明向九曲城公司支付了45000元,九曲城公司收款后向张慧明开具收款收据,张慧明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75元。张慧明认为涉案商铺实际为岐海公司所使用,相关的费用应依法由岐海公司承担。张慧明要求岐海公司返还相关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岐海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6日,住所地为中山市石岐区永安坊1号10号楼3层A2卡,注册资本50000元,经营范围为国内文化艺术交流策划、会议及展览服务、礼仪服务、庆典活动策划等,目前状态为登记成立。原法定代表人为张慧明、原股东为唐彩云、张慧明,2012年12月26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唐彩云、变更股东为唐彩云、周志文。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其成立要件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第一、一方受益;第二、他方受损;第三、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没有合法根据。上述第四个构成要件是认定“不当”的核心内容,是指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以不当得利产生的事实上的原因可以将不当得利划分为两大类: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基于给付所产生的不当得利,在这种不当得利中,受益人的所得利益是受损人给予的,也就是说这种不当得利是由受损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本案中,岐海公司自2012年6月6日登记成立时起其住所地即为中山市石岐区永安坊1号10号楼3层A2卡,可见,张慧明向九曲城公司承租的上述商铺实际为岐海公司所使用,使用涉案商铺期间的租金、水电费应由岐海公司承担,张慧明虽然原为岐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在九曲城公司向其追讨租金等款项时已退股及不再担任该司法定代表人,张慧明无法定义务需承担岐海公司的上述债务。张慧明已向九曲城交纳涉案商铺、水电费等45000元及因租赁纠纷而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75元的事实,有本案的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鉴于岐海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张慧明的陈述及证据。岐海公司使用涉案商铺未缴纳相关费用致使张慧明财产遭受损失,符合上述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现张慧明诉请岐海公司返还45575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岐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岐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慧明返还款项45575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岐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仇丽君人民陪审员林玉玲人民陪审员梁素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孙婉霞石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