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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2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何友祥与朱国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友祥,朱国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2985号原告:何友祥,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熟溪街道(温泉度假区)沈店村沈店**号,身份证号码:3307231965********。被告:朱国钢,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白洋街道新兴路千禧花园*幢*号,身份证号:3307231974********。原告何友祥为与被告朱国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朱国钢归还借款人民币86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宏中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何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国钢曾向原告何友祥借款,2015年12月23日,被告朱国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何友祥借到人民币捌万陆仟元整(¥86000元),此据。于2016年7月5日前归还。逾期后,被告朱国钢至今分文未归还,遂成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国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何友祥借款本金人民币8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已减半),由被告朱国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宏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