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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邹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刑初72号公诉机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告人邹某某,男,199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个体,家住江西省金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梁伦亮,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开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梁伦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龚海春与赣州市泉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馨驾校)签订《合作协议书》,承包教练车培训学员。同年9月21日,龚海春与被告人邹某某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由邹某某负责招生。2014年3月,两人散伙,在未挂靠任何驾校的情况下,被告人邹某某仍以泉馨驾校名义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边镇江西理工大学西校区、本部校区等地招生,私刻“赣州泉馨驾校财务专用章”出具收据,以假装为学员报名的方式多次实施诈骗行为,骗取8名学员的报名费共计人民币25000元(以下货币均以人民币为单位)。其中,被告人邹某某于2014年3月8日骗取被害人周某、邱某某报名费各2800元;于同年4月8日骗取被害人董某某、汤某某、陈某某报名费各2840元,并于同年5月5日以科目三考试费名义再次骗取被害人董某某、汤某某、陈某某各460元;于同年6月骗取被害人宁某报名费2800元;于同年7月1日骗取被害人王某报名费2900元;于同年10月12日骗取被害人池某报名费3800元。收取上述被害人报名费之后,被告人邹某某并未将该费用交给驾校,亦未安排相关考试,而是用于其他支出。后被害人邱某某等人与泉馨驾校联系,事情败露之后,被告人邹某某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害人王某出具了一份2000元的欠条;于同年7月3日退还被害人董某某、汤某某、陈某某各1700元;于同年8月,退还被害人宁某2650元。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其亲属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偿还被害人董某某、汤某某、陈某某各1600元;于同年3月18日偿还被害人邱某某、周某各2800元;于同年12月12日偿还了被害人王某、池某的损失,并获得上述7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报案笔录,常住人口信息,收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陈某某、宁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邱某某、池某、王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2月21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瑜青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声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