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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2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千与甘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千,甘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2811号原告陈千。被告甘传勇。原告陈千诉被告甘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熊浩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涛、刘勇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千诉称:2009年7月4日,被告甘传勇以做工程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在我处借款20000元,约定同年9月3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欠款期间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证据2:借条一张、收条一张,证明被告甘传勇于2015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2015年9月3日一次性还清的事实。被告甘传勇辩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缺席,本院依法对原告陈千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实质性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被告甘传勇以做工程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千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5年9月3日一次性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由原告陈千以现金方式给付于被告甘传勇,并由被告甘传勇出具收款收条。嗣后,原告陈千多次催要未果,由此产生诉争。本院认为:被告甘传勇以做工程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千借款,属民间借贷,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陈千主张被告应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甘传勇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甘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千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4日起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甘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浩海人民陪审员  黄 涛人民陪审员  刘勇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