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8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1081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杨国林,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香,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5月共同生活,于××××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双方共同建住宅一处(正房三间、配房二间、门洞一间及院落),该住宅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原告依法应分得部分价值约10万元。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三天,未经充分了解即草率结婚,未建立婚前感情基础。婚后不久即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争吵,特别是被告作风强势,经常殴打原告。因感情不合,双方于2013年初分居至今,期间双方没有任何感情联系。因感情不合,原告分别于2013年、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提出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5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前经人介绍相识,但经一年有余同居生活彼此有充分的了解,有共同语言且情投意合。补办结婚登记后,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一起做买卖,种地带孩子,夫妻生活和谐幸福,关系融洽。2012年阴历9月份夫妻二人给儿子办了婚事,使家庭更加和睦。在家庭经济方面,我对原告百依百顺,我挣的钱全部交给原告管理支配,其他收支账目及借款都是原告说了算,我对原告十分信任。虽然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其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赡养老人及家庭存在债务两方面问题(我与原告曾借外债148820元),并不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合,因此我不同意离婚。2015年春节原告又回家和我重归于好,共同过年,尽管原告这次回家将自己记得账本拿走,我可以原谅原告,希望原告和我重新和好。我与原告仅有一次争吵也是因为赡养老人的问题,而且我根本没有动手打过原告。原告诉称草率结婚,未建立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发现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争吵,被告作风强势,严重殴打原告等言词均与事实不符。总之,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可能,此前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但于2015年春节又重新和好,从分居时间上,原告这次起诉离婚仍然达不到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请法院多做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1990年5月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现已成家。××××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初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同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4年9月17日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于2014年10月初被告去原告娘家接叫原告,并坚持不同意离婚,法院再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在2014年腊月27日被告的儿子将原告接回,双方在一起过年。在2015年正月初四,原告离开被告处。原告主张此次回家是因想念孩子,与孩子小聚几日,并非与被告和好。2016年7月7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仍坚持不同意离婚。经做和好工作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正房3间、配房2间、门洞1间及院落。在案件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述事实有(2014)雄民初字第1157号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曾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均坚持不同意离婚,法院为了促使双方和好,两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仍未能和好。关于被告主张在2015年年底与儿子一起将原告接回在一起过的年,但原告只承认是儿子将其接回,是想念孩子与孩子小聚几日,且在正月初四就又离开被告处。被告仅以此主张双方和好,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本院应予准许。庭审中,被告主张的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正房3间、配房2间、门洞1间及院落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志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