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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2民初3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杨小敏诉杨建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3269号原告杨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吴宗湖,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某华,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宗湖,被告杨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在福建打工认识,于2005年8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6年4月生育一女杨某倩,于2012年7月生育一子杨俊某。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有共同债务20000元。原被告结婚后在原告娘家生活,结婚初期感情尚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脾气暴燥,嗜赌酗酒的恶习逐渐暴露,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并实施家庭暴力,经家人多次劝解被告仍无悔改,二0一四年正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对家庭及子女不管不问,未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生育的子女由杨某倩、杨俊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每个子女各支付抚养费500元至两子女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杨某华辩称,原告述说被告脾气暴燥,嗜赌酗酒,对家庭及子女不负责,未尽到做一父亲对子女及丈夫对妻子的关心不是事实,被告外出打工每年都往家里寄钱,女儿的生日被告还邮寄了生日礼物,2014年9月被告外出后还给原告购买了一枚黄金戒子,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生育两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杨某华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两个子女是事实,只是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杨志禄、杨志义、杨信文等书写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家庭关系和睦,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绿卡通交易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外出务工向原告银行帐户汇款的事实;3、金六福珠宝收据,拟证明被告外出给原告购买黄金戒子一枚,被告尽到了做丈夫的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到法庭接受询问,无法识别该证明是否系杨志禄等本人书写;对2、3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被告汇的款用于了生活开支,同时,被告购买的黄金戒子一枚在原被告吵架时,被告又收回去了。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情况并结合被告的答辩、举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说明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两子女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杨志禄、杨志义、杨信文等书写的证明,由于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明系杨志禄、杨志义、杨信文等亲自签名,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绿卡通交易明细表、金六福珠宝收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绿卡通交易明细表、金六福珠宝收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在福建省打工期间认识后自由恋爱并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于2005年8月12日在重庆市垫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4月生育子女杨某倩,现就读于桐梓县某小学,于2012年7月生育子女杨俊某。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9月购买了五菱牌双排小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贵CSE3**)。现原告杨某某以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生育的子女杨某倩、杨俊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每个子女各支付抚养费500元至两子女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华离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杨某某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杨某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友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永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