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6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毛廷兵与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廷兵,刘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6521号原告:毛廷兵,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被告:刘静,女,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毛廷兵与被告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毛廷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5日,被告刘静之夫柳长红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整,并约定利息2分,由柳长红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协议一份。后原告在用钱时向借款人柳长红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且借款人柳长红2016年5月25日意外死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将借款人柳长红之财产共有人刘静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2012年7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柳长红作为乙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2.2012年7月15日柳长红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3.原告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调取的2012年7月17日给柳长红账户内打款100000元的转账凭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静丈夫柳长红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等诉讼活动,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以及转账凭单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证实被告刘静丈夫柳长红向原告毛廷兵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转账凭单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毛廷兵陈述、2016年8月26日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刘静所做的调查笔录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静系柳长红之妻。毛廷兵与柳长红系亲戚。因柳长红从事修建工作急需资金,2012年7月15日,毛廷兵作为甲方,柳长红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壹拾贰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每月2%,每季度利息为7200元。二、乙方必须按季度还甲方利息,乙方在每季度初,5日前还清上季度利息,一年期满后乙方还清甲方本金及利息。三、乙方所借甲方款以乙方所打借条为依据。……五、甲乙双方不得违约,若哪方违约,违约方承担总金额的15%违约金。当日,柳长红作为借款人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2%,于2013年7月15日前还清本息及利息。2012年7月17日,原告通过女儿毛瑾的账户给借款人柳长红给付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柳长红未偿还借款。2014年7月15日,经双方协商由借款人柳长红继续借用该笔借款。2016年5月25日,借款人柳长红不幸去世。原告遂要求柳长红的配偶刘静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静丈夫柳长红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毛廷兵借款,有原告提交借款协议、借条为凭,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毛廷兵与柳长红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柳长红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后,原告毛廷兵作为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借款人柳长红现金100000元。对原告提出另外2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给付的主张,因原告与柳长红签订合同、柳长红出具借条的行为均发生在原告履行出借义务之前,故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柳长红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给付的金额就是120000元。且经释明,原告就付款情况提交的转账凭单上的金额只有100000元,而原告针对给付现金20000元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实际出借金额应以100000元为准。对原告要求柳长红的妻子刘静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刘静与柳长红婚姻存续期间,且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柳长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借款人柳长红已去世,被告作为借款人柳长红的妻子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廷兵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毛廷兵负担200元,由被告刘静负担1150元。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