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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邹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邹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948号原告:陈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林生,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邹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凯,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某,女。系邹某妻子。原告陈某与被告邹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林生、被告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2,6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算至起诉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日,被告邹某以做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90,000元,约定月息1,800元。嗣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拒不偿还。邹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利息被告按月支付,并已付至2016年6月份。李某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邹某、李某二人系夫妻。2014年4月2日,被告邹某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得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某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月息1,800元。”嗣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元,直至2015年12月。从2016年1月开始,被告再未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即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邹某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有借条原件在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约定的借款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邹某理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邹某辩解其利息已付至2016年6月份,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某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1,17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