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6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重庆市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义斌,冉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义斌,李洁玫,冉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6250号原告:重庆市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258号10-办公室5、办公室6,组织机构代码:915000000830552843。法定代表人:杨维聪,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男,生于1985年12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李义斌,男,生于1962年4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李洁玫,女,生于1987年12月30日,汉族,住址同李义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斌,系李洁玫父亲。被告:冉文,男,生于1966年11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露,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重庆市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重庆市万州区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义斌、李洁玫、冉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被告李义斌,被告李洁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斌,被告冉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露、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义斌偿还贷款本金182056元,利息12111元(至2016年5月25日);2.2016年5月25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6‰、逾期罚息日息0.03%计算;3.判令被告李洁玫、冉文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义斌于2015年5月1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约定2016年5月13日到期。月利率16‰。逾期加收0.03%罚息。当天,李洁玫、冉文分别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合同》。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李义斌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是事实。本案借款全部由被告李义斌偿还,与担保人李洁玫和冉文无关。被告李洁玫辩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是事实。我只是担保人,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冉文辩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是事实。但对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有异议,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实为准。李义斌与李洁玫是父亲与女儿关系,应当在他们二人不能履行时被告冉文才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义斌于2015年5月1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罚息为日息0.03%。后附《还款计划表》,载明每月应当归还本金及利息明细。被告李洁玫、冉文于2015年5月12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主合同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届满二年。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将借款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李义斌。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的5个月,被告按《还款计划表》全面履行。截至2016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4443元、利息12111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义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截至2016年5月25日尚欠本金174443元、利息12111元,有在案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义斌未按合同约定期间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6‰、逾期罚息日息0.03%计算2016年5月25日后的资金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保护上限,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洁玫、冉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义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74443元及利息、罚息(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李义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5月25日前的尚欠利息12111元;三、被告李洁玫、冉文对被告李义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凭本判决向被告李义斌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3元,由被告李义斌、李洁玫、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兵全人民陪审员 何德万人民陪审员 唐成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