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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3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伶与江阴市民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方绪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伶,江阴市民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方绪寨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民初935号原告:王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金恩,黄石市黄石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阴市民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55号。法定代表人:金和良,系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方绪寨。原告王伶与被告江阴市民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民建公司)、方绪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伶及其委托代理人傅金恩,被告江阴民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文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绪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伶诉称,被告江阴民建公司于2011年至2012年5月期间先后承包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110变电所、svc室、水处理、一轧办公楼等项目工程,原告于2011年6月至9月在被告江阴民建公司承包工程中,由该公司项目副经理方绪寨以口头约定方式,由原告组织人员负责施工做西塞山门卫基础,同年9月又做冶钢特冶二期厂房基础,上述二项实行包工包料据实结算,并经江阴民建公司验收投入使用。2012年12月底经与该项目副经理方绪寨结算二期厂房基础,书面确认总工程款445000元,已付224534元,下欠200466元,门卫基础45000元,已付15466元,下欠29534元,以上两项欠原告工程款23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互相推诿,并两次更换欠条。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00元。原告王伶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江阴民建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被告方绪寨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四、方绪寨的进出厂证,拟证明被告方绪寨是江阴民建公司、江阴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据五、湖北新冶钢110kv变电所工程、新化能配煤仓工程施工概况图,拟证明被告方绪寨是江阴民建公司、江阴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副经理,被告方绪寨承包上述项目。证据六、方绪寨2016年1月10日出具的欠条,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工程中所做工程和欠款的事实。证据七、梅某临时出入证,拟证明梅某在原告工地打工的事实。证据八、证明,拟证明18位农民工在原告工地打工的事实。证据九、工程结算资料5份(包括领支单一份、王和平手写便签纸一份、工人人工费结算单一份、特冶二期厂房结算单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方绪寨结算及付款情况。证据十、方绪寨2012年1月10日出具的欠条,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工程中所做工程和欠款的事实。证据十一、证人梅某、王某出庭作证证言。证人梅某、王某当庭认可,是其本人在证据八证明上签名、按手印。证人梅某当庭认可证据七临时出入证是其本人的证件。证人梅某当庭陈述:1、2010年起在钢厂里面为王伶打工,工作2、3年;2、进厂证是方绪寨办理的,证件上的“公辅”是指的工地名字;3、做事的工程项目名称记不清了,一起工作的人名字记不清了;4、王伶差欠了其工资70000元至80000元。证人王某当庭陈述:1、证据八证明是原告打印之后,于2016年2月左右找其签名,时间长了对证明的内容记不清楚;2、2011年或者2012年,又或者2010年至2012年左右,在王伶工地打零,负责抽水看磅;3、共做了两个月左右,每月工资1800元-2000元;4、做事的工程项目名称记不清了。被告江阴民建公司口头辩称:1、西塞山门卫、特冶二期工程都是包工包料,江阴民建公司已对方绪寨付清全部款项;2、原告从未向江阴民建公司要过款,而且原告曾说本案债务与江阴民建公司没有关系;3、原告称方绪寨是项目副经理,与事实不符;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1月10日的欠条只能说明方绪寨自已欠钱,应由方绪寨承担。被告江阴民建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方绪寨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江阴民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工程概况表有异议,认为此表是方绪寨自己做的,江阴民建公司不认可,且两份工程概况表中一份是江阴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一份是110kv变电所工程,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欠条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施工的工程是包工包料,那么差欠的应当是工程款,或是人工费、材料款,然而欠条中写的是欠人工费,明显不合理。对证据七梅某临时出入证有异议,认为该证件不是本案工程的出入场证。对证据八证明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证明,江阴民建公司不清楚。对证据九工程结算资料5份有异议,认为结算是原告与方绪寨之间的事情,江阴民建公司不清楚,而且结算资料中有方绪寨承包的其它工程项目,与江阴民建公司无关。对证据十欠条有异议,认为2012年1月10日之前应该还有条子,以前的条子没有写江阴项目部。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的情况作如下认证:1、原告证据五工程概况表,内容为新华能配煤仓工程、110kv变电所工程施工概况。其中新华能配煤仓工程施工单位为江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民建公司无关。原告起诉所涉及的工程项目为西塞山门卫基础、冶钢特冶二期厂房基础,与110kv变电所工程无关。故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原告证据七梅某临时出入证,系由湖北新钢有限公司制发,同意梅某进出公辅工地的出入证。经查,公辅工地是指的湖北新钢有限公司二期工程公辅项目,包括铁路、码头、公路、供电、制氧、水气项目。本案涉及的西塞山门卫基础、冶钢特冶二期厂房基础不是公辅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原告证据八证明,主要内容为:农民工王某、李少银等20名师傅曾于2011年6月至9月在王伶承包的湖北新冶钢特冶二期厂房基础工程、西塞山门卫基础工程打工,并办理了进出厂工作证,此证已交冶钢保卫处收回。证明中附有办证人员名单,名单中包括梅某、王某在内共20人。梅某、王某在该证明上签名并按手印。结合原告证据十一证人梅某、王某出庭作证证言,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1、证人梅某、王某出庭作证时,均表示不清楚所在工地的工程名称,而证人在书面证明中却明确所在工地为“新冶钢特冶二期厂房基础工程、西塞山门卫基础工程”;2、证人梅某签字证明进出厂证“已交冶钢保卫处收回”,但梅某的进出厂证原件却作为原告证据七当庭出示;3、证人梅某当庭表示不记得一起工作的工友名字,但却在证明中签名证实了二十名工人名单;4、审庭中,经反复询问,证人梅某确认是2010年在王伶工地工作,但2010年本案所涉及的两个工程尚未开工;5、证人王某当庭记不清在王伶工地工作的时间,只能记起大概是“2011年或者2012年,又或者2010年至2012年左右”,但却在书面证明中准确表述为“2011年6月至9月”在工地工作;5;证人王某当庭表述在王伶工地工作了两个月左右,但却在书面证明中证实工作了四个月。鉴于证人梅某、王某出具的出面证明材料与当庭证言存在着多处自相矛盾之处,本院对原告证据八证明、证据十一证人证言不予采信。4、原告证据九工程结算资料5份(包括领支单一份、王和平手写便签纸一份、工人人工费结算单一份、特冶二期厂房结算单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本院作如下认证:1、领支单是支付给贾世剑的挖机费,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手写便签纸上没有王和平签名,便签纸中记载了王四元、向守和、田月明三个工人的工时费,这三人均不在原告证据八所列的二十位工人名单之中,本院不予采信;3、工人人工费结算单、特冶二期厂房结算单,两份结算单金额为500000余元,而原告起诉状中称本案两工程“总工程款445000元”,金额不符,且结算单无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从结算单中可以看出,原告将150t轨道衡工程和本案所涉两工程一并结算,而150t轨道衡工程是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与江阴民建公司无关;4、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2年1月11日,金额为100000元,票号为20956235,汇票复印件上有原告王伶书写的备注“退还此承兑原件更换承兑汇票21104146号原件一张,金额壹拾万元整。代写人王林代付人涂巍2012年2月4日”。原告王伶当庭陈述,该银行承兑是方绪寨向其支付本案两工程的工程款。庭后次日,原告要求修改开庭笔录,改为支付其它工程的工程款,依“禁反言”规则,本院不准予其修改开庭笔录。本院依此份银行承兑汇票以及王伶书写的备注内容,认定被告方绪寨于2012年2月4日向原告王伶支付了本案两工程的工程价款100000元。5、原告证据六和证据十方绪寨出具的两份欠条,其效力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述。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起,江阴民建公司陆续承包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发包的冶钢特冶二期厂房、110kv变电所等多个工程项目后,分别与方绪寨签订《协作协议》,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方绪寨包工包料施工,并按工程总价的16%收取管理费。2011年,方绪寨将其承接的西塞山门卫基础、冶钢特冶二期厂房基础工程转包给王伶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包工包料方式结算。2012年1月10日,方绪寨给王伶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伶在江阴民建新冶钢项目部西塞大门、特冶二期工程款贰拾贰万叁仟元整。江阴民建项目部方绪寨2012.元.10”。2012年2月4日,方绪寨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王伶支付了本案两工程的工程价款100000元。2016年1月10日,方绪寨给王伶更换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伶在江阴民建新冶钢项目部,西塞山大门、特冶二期工地人工费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以前条子作废)江阴民建新冶钢项目部方绪寨2016.元.10”。王伶当庭陈述:2011年方绪寨出具了230000元欠条;2012年1月10日更换欠条,欠条内容与2011年欠条一致,之后方绪寨未再付款;2016年1月10日第二次更换欠条,其中增加了7000元利息。另查明,方绪寨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处承接了部分工程并转包给王伶施工。在王伶提交的结算单中,将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与本案所涉的两个工程混在一同结算。还查明,江阴民建公司承包的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办理了结算,截止2013年2月5日江阴民建公司已给付方绪寨工程款21000000元,方绪寨同日出具的承诺书亦称“新冶钢下来的款江阴民建以(已)付清……本人应付款与江阴民建无关”。但方绪寨收到江阴民建公司的21000000元工程款后,却没有即时清结材料款、工程款、民工工资,从而引发大量诉讼。2013年起,本院受理了40余件起诉江阴民建公司、方绪寨的案件,涉案金额达15100000余元。方绪寨在多起案件中涉嫌与原告恶意串通,以伪造证据或更换欠条的形式将其个人借款以及与江阴民建公司无关的其它工程欠款纳入诉讼案件中。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在市看守所提审方绪寨时,方绪寨对伪造证据的事实供认不讳,而且在此次询问笔录中,方绪寨陈述了所有开出的欠条情况,其中没有原告的这一笔。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王伶主张对两被告享有230000元工程款债权,其对债权成立负有举证责任。然而,原告王伶提交的证据以及其本人的陈述,多处自相矛盾,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第一、对于工程结算的日期表述前后矛盾原告王伶在起诉状中自述,“2012年12月底经与该项目副经理方绪寨结算……欠原告工程款230000元”。以上表述可以看出,工程价款核定的日期是在2012年12月底。原告王伶当庭陈述,“2011年方绪寨出具了230000元欠条”,即2011年就已经完成了结算。两次的表述,工程结算时间前后误差了一年时间。第二、对于工程结算数额的表述与证据相矛盾原告王伶在起诉状和庭审中均确认,工程结算的价款为230000元,且结算之后未再付款。但方绪寨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上,确认欠工程款数额为223000元。对于结算金额与欠条为何误差7000元,原告王伶未能作为合理解释。第3、对于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表述与证据相矛盾原告王伶提交的证据显示,方绪寨于2012年2月4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工程价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王伶要求撤回该证据,法庭未予准许。庭审次日,王伶要求修改笔录,将该笔付款改为支付其它工程的款项,本院依“禁反言”规则,不准予其修改笔录。原告王伶关于工程结算之后未再付款的陈述,与证据不符。除此之外,被告方绪寨在本院2015年4月13日询问笔录中陈述了所有对外开具的欠条情况,其中没有王伶的欠条,与原告王伶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欠条相矛盾。被告方绪寨转包给原告王伶的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与本案所涉的两个工程一并算帐,账目混淆不清。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原告王伶提交的证据在工程项目、结算、付款等问题上存在诸多瑕疵,方绪寨出具的欠条只能证明方绪寨本人自认其差欠原告王伶230000元工程款,但原告凭此欠条向江阴民建公司主张债权,证据不足。对于被告江阴民建公司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方绪寨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又于同年2月4日付款100000元,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2月4日开始起算。原告未能提交诉讼时效于两年之内中断的证据,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于2014年2月3日届满。第二、2016年1月10日,被告方绪寨为原告王伶更换欠条,并在新欠条上增加了7000元利息。该行为只能表明方绪寨个人自愿向王伶清偿债务,并不代表江阴民建公司也同样放弃时效利益。第三、江阴民建公司与方绪寨之间的关系是工程转包关系,方绪寨的真实身份并非是江阴民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此事实法院已在多份民事判决书予以公示。方绪寨于2016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既不是接受江阴民建公司委托的代理行为,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方绪寨明知自已没有代理权限,仍然以江阴民建公司的名义对外书写欠条,其行为属于恶意。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王伶要求被告方绪寨给付工程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方绪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绪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伶工程款2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伶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4750元,由被告方绪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 判 长  赵 钧人民陪审员  柯有广人民陪审员  肖春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