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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再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陆才军、谢香爱因与被申请人彭龙珍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陆才军,谢香爱,彭龙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再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才军,男,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香爱,女,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军,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龙珍(又名彭龙京),男,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娟,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陆才军、谢香爱因与被申请人彭龙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作出的(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湘11民申6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6年6月21日移送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陆才军、谢香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军、被申请人彭龙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才军、谢香爱申请再审称,撤销本院原二审判决,被申请人退还合伙入股金人民币10万元及支付利息或支付分红款。理由:1、再审申请人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被申请人同意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3、申请人收取利润分配款应为利息,而不是本金。彭龙珍答辩意见,被申请人无任何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2、陆才军存在重大过错;3、双方在未产生矛盾时协商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原告陆才军、谢香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伙入股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利息或支付分红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经营需要,被告于2008年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原告于2010年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称借款已投入到其与邓石春等人合伙开办的留金山砖厂,并表示二原告可以将钱作为砖厂投资入股资金,二原告同意后另行筹集了人民币50,000元交给彭龙珍。双方口头协商将二原告的人民币100,000元作为其对新田县龙泉镇留金山砖厂的入伙资金,记账到被告彭龙珍名下,并按砖厂盈利情况由二原告在被告名下领取红利,被告彭龙珍于2010年3月17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陆才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收款人:彭龙京。2010.3.17日)],但被告彭龙珍在出具《收条》时并未向二原告告知该砖厂其他合伙人的情况,亦未向其他合伙人告知二原告投资入伙的事实。经被告彭龙珍同意,原告谢香爱于2013年2月9日到新田县龙泉镇留金山砖厂领取自2010年3月17日至2013年2月9日的利润分配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领条》[内容为:今领到留金山砖厂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领款人:谢香爱。2013年2月9日],被告彭龙珍亦在该《领条》上签名确认。二原告之后至今未再领取利润分配款。双方因返还本金及计付利息产生纠纷后,被告向新田县公安局反映了有关情况,被告在新田县公安局的《调查笔录》中同意从原告陆才军投入人民币100,000元时起,按照1%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将本金及利息一并结算给付原告陆才军。另查明,新田县龙泉镇留金山砖厂的出资情况为邓石春人民币900,000元(含田德友、田德元、邓运庄、邓美庄、彭益龙等人记账在邓石春名下的出资)、彭龙珍人民币670,000元(含陈书影、陆才军等人记账在彭龙珍名下的出资),该砖厂的负责人为邓石春,该砖厂现仍在经营。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陆才军、谢香爱的入伙行为无效;二、由被告彭龙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陆才军、谢香爱返还入伙资��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款交本院转付原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彭龙珍负担。彭龙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上诉人彭龙珍应否返还被上诉人陆才军、谢香爱入伙投资款10万元及是否应支付利息。上诉人彭龙珍接纳被上诉人陆才军、谢香爱入伙自己与邓石春合伙开办的留金山砖厂,收到被上诉人入伙资金10万元,但上诉人彭龙珍将被上诉人陆才军、谢香爱入伙砖厂的情况没有告知该砖厂的合伙人及负责人邓石春,更没有签订入伙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因此,上诉人彭龙珍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单方接纳被上诉人陆才军、谢香爱入伙砖厂的行为无效。依照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一方,故上诉人彭龙珍应当返还被上诉人陆才军、谢香爱的入伙资金10万元。被上诉人陆才军、谢香爱给付上诉人彭龙珍的10万元是入伙投资资金,而非民间借贷,双方并未约定给付投资利息。被上诉人陆才军、谢香爱知道和应当知道入伙投资存在投资风险,且在未与上诉人彭龙珍签订入伙协议的情况下仍然将资金交给上诉人彭龙珍投资砖厂,其在本案入伙投资过程中本身亦有一��过错。因此,被上诉人陆才军、谢香爱对投资利息的损失应当自己承担。被上诉人陆才军、谢香爱要求上诉人彭龙珍给付投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陆才军、谢香爱收取3万元的分红款抵充投资利息,并判决上诉人彭龙珍从收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明显不当;被上诉人陆才军、谢香爱收取的3万元分红款应视为被上诉人收回入伙投资本金3万元,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改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上诉人彭龙珍提出不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彭龙珍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由��诉人彭龙珍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陆才军、谢香爱返还入伙资金70,0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陆才军、谢香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3,450元,由上诉人彭龙珍负担2,300元,被上诉人陆才军、谢香爱负担1,150元。本院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陆才军、谢香爱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留金山砖厂股东邓石春、彭龙珍2014年2月前的结算清单4份;2、邓石春、彭龙珍合伙协议。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留金山砖厂是盈利的且谢香爱在股东安排下参与了砖厂的财务管理和结算。被申请人彭龙珍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砖厂盈利也是属于砖厂而不是分配个人,且砖厂到2014年、2015年是亏损的。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被申请人彭龙珍向本院提交了邓石春、陈书影两人证人证言,拟证明砖厂到2014年、2015年是亏本的,要求陆才军承担亏损。再审申请人陆才军、谢香爱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属新的证据;陈书影不是股东,不能证实砖厂是否亏盈;邓石春是被申请人表亲,其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陆才军、谢香爱提交的两份证据,双方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彭龙珍提交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彭龙珍收到再审申请人陆才军、谢香爱入伙资金10万元,与邓石春合伙开办留金山砖厂,但被申请人彭龙珍对再审申请人陆才军、谢香爱入伙砖厂的情况没有告知该砖厂的合伙人及负责人邓石春,更没有签订入伙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因此,被申请人彭龙珍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单方接纳再审申请人陆才军、谢香爱入伙砖厂的行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故彭龙珍应当��还陆才军、谢香爱的入伙资金10万元,再审申请人陆才军、谢香爱收取的3万元现金应视为收回入伙资金3万元。根据法律的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彭龙珍在收取陆才军、谢香爱的入伙资金时,未向其他合伙人告知陆才军、谢香爱二人投资入伙的事实,彭龙珍对行为无效存在相应的过错。申请再审人陆才军、谢香爱知道和应当知道入伙投资存在投资风险,且在未与彭龙珍签订入伙协议的情况下仍然将资金交给彭龙珍投资砖厂,其在本案入伙投资过程中本身亦有一定过错。因此,双方在本案中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再审申请人陆才军、谢香爱给付被申请人彭龙珍的10万元是入伙投资资金,而非民间借贷,双方并未约定给付投资利息。故再审申请人陆才军、谢香爱提出“被申请人支付利息或支付分红款”的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馨瑶审判员  胡明华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纬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