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7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郭玉亮与居兰海、天津华冶津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75975009W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亮,居兰海,天津华冶津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75975009W,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三建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64326537A,河北宏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66643835A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1750号原告郭玉亮,男,1976年10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居兰海,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委托代理人袁方,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华冶津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75975009W。地址: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江源道4号103-2。法定代表人牛二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桂彬,天津坻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552022-1。地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1幢B2座。法定代表人刘玉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顺国,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亮亮,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三建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64326537A。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与港塘路交口华冶楼5层。负责人杨占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丽慧,该公司职工。被告河北宏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66643835A。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新华路41号。法定代表人于清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聪聪,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国静,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玉亮与被告居兰海、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三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三建”)、天津华冶津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诚公司”)、河北宏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亮诉称,南皮县宏宇龙湖湾12号、13号楼工程系由被告宏宇公司开发,被告华冶公司下属的天津三建承建,被告天津三建又违法分包给被告津诚公司,但该工程最终由被告居兰海施工,被告居兰海系挂靠在被告津诚公司名下。2011年至2013年,原告在该两栋楼负责维修工作,共计工程款7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工程款应由被告居兰海给付,被告津诚公司、华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宏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方给付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居兰海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居兰海的诉讼请求。居兰海在2011年借用被告津诚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天津三建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华冶公司是龙湖湾项目的总承包人,2013年被告华冶公司与居兰海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合同额为2784.9万元,涉案工程由被告居兰海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分包,不应当由居兰海承担付款责任。之所以拖欠原告工程款是因为总包华冶公司付款不到位,现行支付的款项中材料费、税金及因为华冶公司购买钢材延迟付款造成的违约金有1000多万元,被告宏宇公司给华冶公司付款要求保证工程进度,所以拖欠工程款不是居兰海的责任。被告津诚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居兰海是挂靠在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并且代表我公司与各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居兰海是负责人且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我公司负责合同备案、发票纳税、缴纳社保和工人培训取证等管理实务;我方在被告华冶公司拨付给该项目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税费后已将余款全部给付了被告居兰海,我方未扣留、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华冶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华冶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没有聘请原告为华冶公司项目提供劳务;涉案工程就劳务部分,华冶公司已经与被告津诚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根据该合同,劳务费只能支付给该公司,所以华冶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涉案项目的费用已经超额支付,不再欠被告津诚公司的任何款项,原告要求华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天津三建辩称,与华冶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宏宇公司辩称,宏宇公司作为南皮龙湖湾小区发包方已经将11、12、13号楼按照双方承包协议承包给被告华冶公司,双方对3栋楼已经结算完毕,宏宇公司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宏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宏宇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宏宇公司与被告华冶公司签订协议,由被告华冶公司承建被告宏宇公司开发的宏宇南皮龙湖湾11#、12#、13#楼工程。2011年11月23日,被告华冶公司的下属单位被告天津三建与被告津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天津三建将南皮龙湖湾11#楼-1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被告津诚公司,该合同第6.2.1条约定被告居兰海为项目负责人,并在被告居兰海的名字上加盖了被告华冶公司的分包合同专用章,但该合同最后的“承包人”处加盖的是被告华冶公司分包合同专用章,“分包人”处加盖的是被告津诚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为被告居兰海。被告华冶公司与被告津诚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金额在原基础上增加800万元,该协议乙方处加盖了被告津诚公司的印章,其法定代表人处是被告居兰海的名字。被告津诚公司于2016年5月8日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居兰海承包施工的宏宇南皮龙湖湾11#——1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系其本人直接找华冶公司洽谈签订后挂靠我公司进行施工的。该工程的施工、报量、工程款结算等事宜均由居兰海本人直接找华冶公司办理,我公司仅收取相应的税费,该工程引发的一切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提交了南皮龙湖湾工程11#楼、12#楼、13#楼的竣工验收记录的复印件。原告根据竣工验收记录、《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要求被告居兰海、津诚公司、华冶公司(因被告天津三建系被告华冶公司的分公司)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宏宇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提出了以下意见:(一)被告居兰海:对竣工验收记录、《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以上证据进一步说明被告居兰海是项目实际施工人,是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与被告津城公司是借用资质关系,被告津城公司仅收取管理费,不负责实际管理;对“情况说明”无异议。(二)被告津城公司:对竣工验收记录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居兰海是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津诚公司系挂靠关系。(三)被告华冶公司、天津三建:对竣工验收记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该证据无法证明该项目是原告施工,同时该证据只能证明承包方是华冶公司,但是华冶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是按照法律规定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他人;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1、《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了华冶公司已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津诚公司,根据津诚公司的答辩意见可以看出被告居兰海是被告津诚公司的人员,被告津诚公司为被告居兰海缴纳社保进行人员培训,不能证明二者之间系挂靠关系;2、关于“补充协议”,并非是当时真发生的工程量;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与被告津诚公司的答辩意见矛盾,不能否认华冶公司与被告津诚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合法性,只能说明是被告津诚公司与居兰海之间如果存在再分包的话是不合法的。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分包公司取得分包权后不得将劳务再分包。综上,华冶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四)被告宏宇公司:对竣工验收记录的真实性不清楚,但宏宇公司系南皮龙湖湾11#、12#、13#楼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华冶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情况说明”的关联性不认可,与宏宇公司无关。另查明,原告提交了被告居兰海于2015年2月17日签字的“南皮龙湖湾小区12#楼、13#楼欠发部分班组工程款汇总表”一份(该表记载了原告的总欠款为70000元)、被告居兰海于2015年2月10日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记载了“郭玉亮…在南皮龙湖湾工地12#楼、13#楼维修款共计70000元,华冶公司同意下年结清结算人:华冶津诚劳务公司居兰海”等内容),以证明被告方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未付,原告根据该两份证据要求被告方给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提出了以下意见:(一)被告居兰海:对汇总表无异议,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居兰海与被告华冶公司就该工程没有完成结算,三方在2015年初协议由被告华冶公司代为支付,结算后在工程款中扣除,实际上在2015年初被告华冶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所以居兰海认为被告华冶公司、天津三建应该继续履行代为支付的义务。(二)被告津城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三)被告华冶公司、天津三建:对汇总表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关联性不认可,从结算单可以看出结算人是被告津城公司,有被告居兰海的签名,与华冶公司无关,因为华冶公司没有签章。如果支付,华冶公司也是代为支付,该案件与华冶公司无关;对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四)被告宏宇公司:对欠款支付的事实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关联性不认可,与宏宇公司无关。另查明,被告华冶公司认可被告宏宇公司已将南皮龙湖湾11#——13#楼的工程款付清,只是地下车库部分未付清;被告津诚公司不认可被告华冶公司将全部工程款付清,对被告华冶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亦不认可。被告津诚公司营业执照中注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华冶公司作为宏宇南皮龙湖湾11#——13#楼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居兰海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被告津诚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庭审意见,应认定被告居兰海是借用被告津诚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二者属于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故被告津诚公司对被告居兰海的施工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从津诚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看出,被告天津三建将宏宇南皮龙湖湾11#——13#楼工程分包给被告津诚公司不单纯是劳务分包而是全部分包,应属于违法分包,故被告天津三建应对被告津诚公司、居兰海的施工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天津三建虽系依法设立且有营业执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偿付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华冶公司认可被告宏宇公司将宏宇南皮龙湖湾11#——13#楼的工程款全部付清,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宏宇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被告居兰海、津诚公司、华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居兰海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无异议,本院对该结算单予以采信,故被告居兰海、津诚公司、华冶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及其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被告居兰海为原告出具结算单的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该日期应作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故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70000元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居兰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玉亮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华冶津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郭玉亮对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三建分公司、河北宏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居兰海、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华冶津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金龙审判员 李延祥审判员 耿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雅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