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涟0826民初4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左扬虎与王立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扬虎,王立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涟0826民初4232号原告左扬虎,居民。被告王立林,居民。原告左扬虎诉被告王立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乐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扬虎、被告王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扬虎诉称,原告在被告所在村经营承包鱼塘。被告养鱼从原告处赊购鱼苗。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购买各类鱼合计7848元,已付5000元,尚欠2848元,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48元。被告王立林辩称,原告陈述我向其买鱼苗是事实,斤重具体多少我也不清楚,草鱼价格是五元一斤,三次买鱼苗我给过原告5000元,不少原告钱了。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2月31日起被告王立林向原告购买鱼苗,并支付原告5000元。2015年3月5日因被告王立林怀疑原告电子秤有问题,向蒋庵派出所报警,双方矛盾经蒋庵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84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出示谈话笔录、证明、本院与朱卫华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立林购买原告鱼苗,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对于尚欠价款的数额,原告主张为2848元,系原告左扬虎单方陈述,被告王立林并未认可,故对该金额,本院不予采信。但王立林在蒋庵派出所的谈话中,在派出所民警询问欠左扬虎的两千多元鱼苗款为什么不给时,王立林并未予以否认,只是以左扬虎以前卖鱼少秤为由拒绝给付,可以看出被告少原告的金额应不少于2000元。因双方举证皆不能证实所欠鱼苗的具体数额,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至于被告王立林主张原告左扬虎卖鱼少秤的问题,可另案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左扬虎货款2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立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乐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