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民申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黄祯荣与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祯荣,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6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祯荣,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光社街道办事处简易**排*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278号。法定代表人:张培义,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黄祯荣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1民终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黄祯荣的再审请求: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终1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并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补发2005年至今的工资、暖气费、住房公积金等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符,本案争议事实是因申请人黄祯荣为农村接班人员,单职工且需抚养子女,被申请人违反法律政策规定私自解除劳动关系引起的。本案有明确的原、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依照当时法规政策,单职工家庭、工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是严禁下岗的,被申请人歪曲政策私自解除单职工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是严重违背当时法律和政策的,是其自己私自行为,应按正常法律途径处理。2.上世纪90年代国有企业下岗政策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和国企最大利益而制定,下岗是在双方协议、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前提下进行的。企业在劳动者因职业病治疗期间,强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是严重违反法律和当时政策规定的。再审申请人黄祯荣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黄祯荣自1980年开始在被申请人十三冶公司劳动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2005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十三冶公司向申请人黄祯荣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本人。被申请人称其于2005年7月与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支付了申请人经济补偿金,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4日以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黄祯荣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十三冶公司2005年4月21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责令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补发2005年4月21日至今的工资,按每月2500元计算及个人垫付的养老保险金、暖气费、住房公积金、独生子女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万元。此为本案基本事实。被申请人十三冶公司于2005年向申请人黄祯荣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上世纪九十年代我国国有企业改革引发的职工下岗及2005年前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实施再就业的国家经济政策所决定的,因企业改制引发的诸如职工下岗、买断工龄、提前退休等问题,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情况,应由原用工单位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政策处理。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依此裁定驳回申请人黄祯荣的起诉并无不当,对申请人黄祯荣的再审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再审申请人黄祯荣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黄祯荣的再审请求。审 判 长 王春生代理审判员 郭建岗代理审判员 孙成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自